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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郝**、李**、青海双**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郝**、被告李**、被告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孔**及李**、被告郝**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青**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年初,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第三被告青海双**限公司的前身西宁标**限公司供应指定品牌的木地板,被告收货后及时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方按指定品牌、数量的木地板,但被告方却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货款270000元。至2014年10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一半,剩余货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2014年5月4日,原告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西宁**民法院以(2015)西*二初字第1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双**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35000元,其余货款135000元以债务处于债务人的履行期间为由没有支持。现剩余货款135000元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吴**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变更登记审核表、青海双**限公司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6日,西宁标**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青海双**限公司,西宁标**限公司承诺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由青海双**限公司承继的事实。

被告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明确记载了郝**是西宁标**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此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吴**与被告郝**、李**、西宁标**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木地板货款270000元剩余一半即1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郝顺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欠条上有郝顺存的个人签字,但也盖有公司公章,故证明这是吴**与公司的买卖合同,并非是与郝顺存个人的债务关系。

证据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债务仍在履行期,只判决支付一半到期货款,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追索剩余的一半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被告郝顺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郝顺存并非是本案被告,该判决中也明确认定郝顺存的行为是公司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郝*存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是原告与被告青**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且郝*存当时系西宁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故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李**、被告青**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吴**与西宁标**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西宁标**限公司供应指定品牌的木地板,收货后及时付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指定品牌、数量供应了木地板后,西宁标**限公司拖延支付货款共计27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西宁标**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标兵装饰公司所欠拜尔地板吴**木地板货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12月1日前付清一半,剩余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欠条上有被告郝顺存、李**的签名。后西宁标**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被告郝顺存、李**在合同履行时分别系西宁标**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后西宁标**限公司于2015年2月依法核准变更为被告青海双**限公司,并承诺原西宁标**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青海双**限公司承继。

对原告吴**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一、能够证明2015年1月6日,西宁标**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名称为青海双**限公司,西宁标**限公司承诺其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转由青海双**限公司承继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吴**与西宁标**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木地板货款270000元剩余一半即13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郝顺存、李**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

证据三、能够证明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当时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因原告起诉时债务仍在履行期,只判决支付一半到期货款,现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追索剩余的一半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宁标**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西宁标**限公司不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西宁标**限公司依法变更为青海双**限公司,并在变更后依法承继标兵装饰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西宁标**限公司与原告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由被告青海双**限公司承担。在西宁标**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时,被告郝顺存、李**分别系原西宁标**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故在2014年10月23日的欠条上签字的同时亦加盖有原西宁标**限公司的公章,且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品均由公司使用,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郝顺存、李**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货款的履行期限在欠条中有明确约定,现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5000元货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货款1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郝顺存、李**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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