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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天**限公司与曾兵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天平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曾*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5月初,曾*经人介绍到天**司工作,岗位为公路工程监理。2014年7月,曾*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2014年8月4日曾*到天**司结算工资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工资7950元(大写:柒千玖佰伍拾元整),注:本人工资已结清,从今日起与公司已无劳动关系”,天**司法定代表人韩**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双方对2014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1日曾*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司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4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司支付曾*拖欠工资16000元,对双倍工资部分未予支持。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关于曾*到天**司处工作的具体时间,天**司主张是2013年4月28日,曾*则主张为2013年5月初,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关于曾*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曾*主张每月为7000元,其中冬休期(2013年11月-2014年3月)每月为3500元。天**司对冬休期工资不持异议,但主张曾*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只有加上全勤和各项补助最高才为7000元,曾*每月工资数额不同,并非每月均为7000元。再查,庭审中,曾*为证明其工资数额提交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以2013年8月29日一笔现金存入7000元的交易记录证明其月工资数额。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曾*工资情况的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曾*到青海天**限公司工作的具体日期,双方虽有分歧,但差异不大,故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曾*到天**司工作的时间的2013年5月1日。庭审中,双方对2014年8月4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此期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天**司主张不向曾*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的诉求,有曾*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本人工资已结清,从今日起与公司已无劳动关系”的收据为证,应予支持;曾*虽主张其是为了拿到2014年6月的工资才被迫出具该份收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曾*要求天**司支付2013年7月-2014年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500元的诉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曾*只能就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故其主张2013年7月-2014年7月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曾*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对冬休期(2013年10月-2014年3月)每月为3500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但就非冬休期间的工资,曾*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单中一笔现金存入7000元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为7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曾*月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据,根据曾*在天**司的工作岗位,参照《2013年度西宁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交通工程技术人员月平均工资4016元确定其在非冬休期的工资。据此,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曾*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5+4016*7)/12=3801元,故曾*诉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应计算为3801元/月*11个月=418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天**司不向曾*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二、天**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4181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错误;二、曾*主张2014年6、7、8月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从而导致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曾*以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平公司与曾*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天平公司应给付曾*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但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曾*于2014年8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计算,曾*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合计10个月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应予支持,但曾*主张的2013年6月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欠妥,应予纠正。天平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天**限公司不向曾兵支付拖欠工资16000元;

二、变更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曾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8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青海天**限公司负担5元,曾兵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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