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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经济**园区财政局与青海**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经**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东**政局)诉被告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司)取回权纠纷一案,原告开发区东**政局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发区东**政局的法定代表人补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被告晟**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纪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发区东**政局诉称:2009年,晟**司(原青海**限公司)申报“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2011年省财政厅将青财建字第(2011)66号文件下达给西**政局,给晟**司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预拨补助资金263万元,开发区东**政局根据西**政局及青海**文件于2011年6月24日预拨263万元用于该项目建设。截止2013年晟**司实施的该项目仍未完工,不符合享受补助资金条件,2013年4月10日**政部以财建(2013)117号文件决定撤销示范并收回预拨资金。鉴于该预拨资金属于国家财政资金,在项目未完工前,仅为有条件的预拨给项目实施单位专款专用,现该项目未完工,已被**政部取消示范,因此开发区东**政局作为国家财政资金的管理单位有权取回该笔专项财政资金。2015年7月9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晟**司破产清算并指定青海**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开发区东**政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申请,要求就263万元财政专项资金行使取回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取回。故请求判令:开发区东**政局取回预拨给晟**司的263万元财政补助资金。

被告辩称

被告晟**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对2011年6月24日收到263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要求取回的资金属于货币,货币作为动产自2011年6月24日预拨给晟**司起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取回权的标的不属于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财产且只有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回,故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青**政厅根据财**财建(2010)965号《关于下达2010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以青财建字第(2011)66号文件通知西宁市财政局,预拨晟晖公司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补助资金263万元,开发区东**政局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直接向晟晖公司预拨补助资金263万元。2013年4月10日,因晟晖公司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未完工,**政部以财建(2013)117号文件决定取消示范并收回预拨资金。2014年9月22日,西宁市财政局以宁财企字(2014)1126号文件通知开发区东**政局,从应拨付给开发区东**政局的预算指标中扣回资金263万元,此资金由开发区东**政局负责收回。2015年7月9日,西宁市**理晟晖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青海**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28日,开发区东**政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63万元,并要求行使取回权,破产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属于普通债权不能取回,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63万元的财政补助资金能否取回的问题。

原告开发区东川财政局举证主张:青海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0年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经审批晟晖公司的光伏并网发电示范项目纳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开发区东川财政局向晟晖公司预拨财政补助资金263万元。**政部关于清算金太阳示范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通知、西**政局关于收回2009年金太阳示范工程有关项目资金的通知,证明因晟晖公司的项目未完工、未验收,**政部确定取消示范收回补助资金,开发区东川财政局有权取回该笔专项补助资金。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证明现晟晖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经开发区东川财政局申报取回该专项资金,但破产管理人以取回权的标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为由,仅按普通债权予以认定不当。

被告晟**司破产管理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开发区东川财政局只能证明取消项目收回资金,不能证明补助资金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因此开发区东川财政局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按照破产程序受偿。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一般遵循占有和所有相一致的原则,不存在物上返还请求权的问题,只有将货币特定化,使占有人资金相对独立且可以识别,权利人才不丧失转移货币的所有权。本案中,开发**政局将263万元财政补助资金预拨给晟**司后,并未设立该项资金的专用账户将其特定化,且该笔资金已被晟**司使用,开发**政局已丧失所有权,因此在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故开发**政局取回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求不予支持。晟**司破产管理人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宁经济**园区财政局要求取回预拨给青海**有限公司263万元财政补助资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原告**术开发区东川工业园区财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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