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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许某某诉来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依照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姚**,被告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男孩尹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有出轨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某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价值350000元),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两年工资100000元要求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2、女人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外面有女人,被告不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女人是被告的第三者,故此证据不予采纳;

3、病历,证明被告打原告,原告看病的情况,被告不认可,因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原因,故此证据不予采纳;

4、照片打印件13张,证明原告被打的伤势情况,被告对眼睛受伤的予以认可,认为是原告拿刀砍被告被告才打的原告,其余不认可,认为被告皮肤不好,双方争执过程中留下了印痕,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采纳为有效证据;

5、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证如他有过错,双方离婚时房子、孩子均归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声称是原告逼迫所写,采纳为有效证据;

被告辩称

6、尹某某书写借条原件两份、本人所写借条原件两份、票据原件28张,证明夫妻共同借款情况及原告给孩子买生活用品的情况,欠款均未还,被告对自己签字的借条予以认可,但声称该款已还,其余票据均不认可,因借条所反映借款情况无债权人身份证明,债权人也未到庭证实,故此证据不予采纳,其他票据反映了原告对家庭及孩子的花费,采纳为有效证据;

7、某地证明一份,证明房产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8、证人许某某当庭证词及借条一份,证明给原被告借了1500元,到现在还没有还,被告认可,采纳为有效证据;

9、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词,证明被告房间中有别的女人,因被告换了门锁,原告无法进入,原告之后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声称自己当晚不在家,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此证言予以采纳;

10、视频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11、证人许*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争吵的事实,此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采纳为有效证据;

12、手机短信证明原被告争吵情况及工资花费情况,被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13、门牌号两个、分家清单一张、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房产情况,被告认可,采纳为有效证据;

14、收据5份,证明原告交房款情况,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房款系被告所交,原告后加的名字,收据上确实写的是被告名字,有几张是在后面打括号添加的原告名字,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采纳;

15、保险费发票、对账单,证明给孩子买保险情况,被告认可,但认为是被告交纳的费用,采纳为有效证据。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天天发信息骂我,说我在外面找女人,我在外面没有女人。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按城区最低保障一人一半;房子给被告,这套房子是原被告一起盖的,除此之外就只有债务了,债务一直是由被告在还(具体数额我没有统计),共同债务要求分割。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发票及收据原件12张、打印票据14张,证明被告承担了家里所有的费用,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自己所交,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

2、诉状原件二份、收条一份、调解书二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原告无异议,采纳为有效证据;

3、罗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尹某某身份证各一份、借条五份、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外面的欠款,这些钱目前均没有偿还,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假账,该证据中罗某某、赵某某、尹某某借据均附有债权人身份证明,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采纳为有效证据,尹某某借据与尹某某身份证名字不一致,尹某某、罗某某无身份证明,本人也未到庭证明,该三份借据不予认定;

4、手机短信若干条,证明原告发短信骂被告的事实,原告认可,采纳为有效证据;

5、发票、缴款单、缴款收据,证明房产是被告父亲交的房款,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父亲为自己房子交的钱,原告交钱的上面有原告名字,采纳为有效证据;

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原告认可,但认为该款都用于了家中开销,采纳为有效证据;

7、房屋拆迁面积调查表,证明家中的安置房是被告父亲的,原告不认可,因此表只是调查表,且有多处修改,故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尹某某。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经常争吵,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有时殴打原告,双方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再度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后原告发现被告居住房屋有其他女人,遂与他人去敲门,因被告换锁,房门无法打开,原告将被告父母叫来,并与被告父母发生争吵。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2006年因政府拆迁,原被告与被告家人分得两套安置房,原被告及被告家人支付了房款,但该房无房屋产权证。2005年7月,原被告借原告姐姐许某某1500元一直未还。2010年,被告借罗某某现金22000元,借尹某某现金10000元,欠赵某某装载机费用10000元,均未还。2015年底,经西宁**民法院调解确认,被告欠某某有存20000元、欠许某某6000元借款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互不信任,长期争吵,原告离家长期不归,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但被告在原告不在家时,带其他女人回家,对激化双方矛盾应付主要责任。婚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因该安置房无房产所有权证,该项财产与被告家人财产有混同,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该安置房中究竟那一套是属于原被告及孩子的房产,该项财产产权不明确,无法进行分割,故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在该项财产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两年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共同所借许某某、裴某某、许某某外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偿还。被告个人所借罗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债务,因其不能证明是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准许;

婚生儿子尹某某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时至);

夫妻共同债务(借许某某、裴某某、许某某)275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13750元;

被告尹某某个人所借罗某某、尹某某、赵某某债务42000元,由被告尹某某偿还;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分割被告尹某某工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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