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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科诊所与青海省**限责任公司、毛**买卖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通县李**内科诊所(以下简称李**诊所)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原审被告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大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诊所的经营者李**、委托代理人蒋**、姜**,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爱军,原审被告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于2014年5月申请开办字号为”李**内科诊所”的个体诊所,雇佣陈**负责诊所的前期装修、购买药品等主要事宜。富**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向李**诊所配送药品。交易方式为富**公司的送货员将药品送到李**内科诊所,将《青海省**限责任公司提货清单》中的一联交给该诊所,双方凭该提货清单进行对账结算。富**公司诉称经与李**诊所购药负责人陈**结算,共计向李**内科诊送药150081.3元(其中已减去交易中陈**退药1493.8元),李**支付货款36058元,2015年1月以后退药3288.2元,尚欠110735.1元未付。李**辩称富**公司所述不属实,经其计算送药金额为121261.46元,多半货款都是现金支付,有20000元是银行转账,由陈**支付给富**公司,一共给富**公司支付了110165.96元,退药款项是9250.7元,共计欠富**公司几百元货款。2015年8月4日,经组织双方对所有交易票据进行核对,核对一致的票据金额为121186.96元,富**公司单方有票据的金额为30372.75元。双方对供药总额、付款金额以及退药金额均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欠付富**公司药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毛**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关于焦点一,双方在药品交易过程中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富**公司就其主张的供药数量及金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诊所对自己是否向富**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要举证予以证明。关于本案争议的富**公司所送药品的金额,因双方对此争议较大,经2015年8月4日对双方所有交易票据进行核对,截止到2015年1月,双方核对一致的供药票据金额为121186.96元,李**内科诊所对双方来往票据差额30372.75元不予认可。根据富**公司提交的富**公司销售员马**和诊所职员陈**的对账单,陈**的证人证言,证人汪**的证言,证实陈**自李**诊所开办以来,一直负责诊所的经营管理,包括从富**公司处进药、付款及给招聘的医生、护士发工资等事项,对此,李**表示认可。故可确认富**公司共计向李**诊所送药151559.71元。关于退药,李**以自己书写的退药清单计算出向富**公司退药金额为9250.70元,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只取走退药清单中的一部分药,退药金额应当为3288.2元。因李**提交的退药清单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富**公司认可的退药金额3288.2元予以确认,根据马**与陈**的对账单,陈**在诊所工作时向富**公司退药1493.8元,故确认两次退药金额为4782元。关于李**诊所的付款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即李**诊所承担举证责任,李**诊所陈述向富**公司给付药款110165.96元,对此,富**公司不予认可,李**诊所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证据,富**公司认可李**诊所支付药款共计36058元,对此确认富**司收到药款36058元。故李**诊所应支付富**公司药款共计110719.71元。对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富**公司无证据证明毛**对李**诊所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其要求毛**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李**诊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富**公司货款110719.71元;二、驳回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120元由李**诊所承担3534元,富**公司承担26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诊所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药公司代理人马**的丈夫是原审法院的副院长,原审法院应自行回避。在马**的代理过程中,其丈夫为马**亲笔代写授权委托书内容,其行为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而且陈**应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陈**有利害关系,故陈**不能成为证人。陈**交给上诉人的账目与陈**、马**结算的账目数额不符,应将其列为当事人,便于查明案情。二、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关于所欠货款数额,原审认定我诊所2014年欠富**公司20000元货款,2015年欠94023.8元货款;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51559.71元货款;而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显示2014年欠款数额相加之和为21522.4元,但在合计处为56058.3元,且富**公司认可已付36058元,故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欠款数额20000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1月1日至13日,欠款的数额12803.1元,故原审认定我诊所2015年欠款数额为94023.8元错误。关于马**和陈**的结算问题。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由我诊所、陈**、马**、富**公司共同完成的,富**公司授权马**为我诊所送药;我诊所的员工陈**负责接收药品,清点药品之后经我方确认,将货款付给马**;原审认为马**和陈**进行了结算,我方应向富**公司支付结算的货款,事实上,马**和陈**的结算应双方知情,且对结算结果认可的前提下才能支付,故原审认定错误。关于诊所陈**在离职前工作总结的认定。该总结是陈**在离职前提交的,其中列明欠富**公司、修正药业、一正药业、朝**业、希**司的药款共计为32814.4元,其中欠修正药业9844元,一正药业5629元,朝**业3467.4元,希**司2752.2元,富**公司11095.5元。该份证据证明陈**交的账目中欠富**公司11095.5元,原审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完整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正确,原审中双方均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没有异议,也没有申请回避。本案是合议庭依法审理的,原审代理人马生花的丈夫虽系大通回**人民法院副院长,但并未参与审理该案,也未参与合议或讨论该案,且本案未上审委会讨论,其自始至终回避了该案的审理,更没有过问或影响过本案的审理及审判,本案是由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依法判决的。我公司共计向李**诊所供给药品价值151559.71元。截止目前,李**诊所向我公司仅支付货款为36058元,其他剩余货款110719.71元并未支付。因此,李**诊所认为所欠货款数额错误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李**诊所提供的陈**总结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原审对交账清单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的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毛**答辩称:原审认定我不承担责任正确,对于李**诊所欠付富**公司货款的事实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马生花系涉案买卖合同中富**公司的业务员,有权以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马生花的丈夫系大通回**人民法院副院长,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参与本案审理或听取汇报,本案亦未经审委会讨论,故王吉祥不属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在一审开庭时,李**诊所对马生花作为富**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无异议,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其所持关于原审法院应自行回避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证人陈风雪证人资格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知道案件事实,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能作证人,本案陈风雪系李**诊所雇佣负责购买药品事宜的人员,系李**诊所的工作人员,其购药、结算等行为均是代表李**诊所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作为当事人不适格,但其作为证人,不违反相关法律

规定,李**诊所所持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李**诊所欠付富**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发生的总供药金额,经一审法院对双方所有交易票据进行核对,形成对账笔录,双方核对一致的供药票据金额为121186.9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数额应予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30372.75元,虽然李**内科诊所认为因双方来往票据不一致,不予认可,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向双方当事人、马**、证人陈**核实,双方交易的过程为富**公司根据李**诊所提出的需求药品的名称及数量,由业务员将药品送到诊所,并将购销单据中1、2联交购货方李**诊所保存,3联(供财务做账)、4*(供业务员留存)、5*(供仓储留存)由富**公司保存,药品送到后诊所清点,但诊所不出具收条。根据富**公司业务员马**自己的做账记录,共有六张,经陈**确认后有两处签字,签字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因2014年7月前李**诊所营业执照尚未颁发,故2014年7月之前以广济堂名义购药,截止2014年7月16日,购药总金额56058.3元,以其后的付款36058元冲抵,欠款为20000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欠款94023.38元。经对账,该做账记录与富**公司的票据基本相符,二者差额为423.41元。根据一审对证人汪**的调查及二审双方的陈述,陈**自李**诊所开办以来,一直负责诊所从富**公司处进药、付款的事项,陈**在马**的做账记录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对购买药品数量及价款的确认,结合富**公司的票据总供药款应认定为151559.71元。关于已付货款的认定,经二审庭审中进一步核实,双方对于以下四笔付款意见一致,即2014年9月3日给付现金10000元,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付现金6058元。共计36058元,应予确认,上诉人李**诊所认为已付款共为110165.96元,除双方无争议的36058元之外,剩余74107.96元货款也已经支付,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该部分的付款证据,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已付款应认定为36058元。关于退药金额的认定,李**诊所经营者李**以自己书写的三张退药清单计算出向富**公司退药金额为9250.70元,并称按清单所列的药品已退还了马**,但当时马**未打收条,富**公司认为在李**书写的退药清单中实际只退还了部分药品,退药金额为3288.2元,因李**提交的退药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亦无富**公司出具的退药收条,无法证明退药9250.70元的事实,故仅对富**公司认可的退药金额3288.2元予以确认。另根据马**与陈**的对账单,陈**在诊所工作时还退药1493.8元,故两次退药金额为4782元。

综上,本院认为:李**诊所与富**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富**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李**诊所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110719.71元的责任。上诉人李**诊所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李**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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