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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江西赣**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丁诉被告江西赣**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下称原告)诉称:2008年8月开始,被告聘请原告任离子膜领班。2014年8月底,因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樟树市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日,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樟劳仲案字(201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未提供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亦未到被告处上班,更未与被告达成任何调解意见。因此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完全错误。不仅如此,该裁决书驳回原告请求事项,严重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劳动合同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赣**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原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到期,被告于2014年8月5日下发了新的续签3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按要求已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即原告与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政策要求,被告正与政府办理老厂拆迁退城进园,故2014年9月24日,宣布暂时放假,放假期间员工发放800元/月/人生活费,到上班期间领取,不来上班者不发,上班时间待定。10月7日,应放假员工要求,市氯碱公司工作组召集答辩人和员工代表6名召开了协调会,会议达成调解意见:1、明确放假时间6个月(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2、生活费发放由上班后领取800元/月/人改为先发400元/月/人,上班后再补发400元/月/人;3、将原已签订的3年合同期合同改为6个月合同期劳动合同(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改签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20日,不来改签者不给生活费;4、请员工代表相互转告通知放假员工,被告负责张贴通知。然而,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改签6个月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问题;2014年9月24日后,尤其是在市氯碱公司工作组,员工代表和被告三方达成调解意见后,员工时至今日未与被告改签6个月劳动合同,系原告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提供的证据有:一、9月30日会议记录、10月7日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员工认可放假6个月,员工要求将3年期劳动合同改签为6个月劳动合同,原告不改签6个月劳动合同视为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9月24日公司《通知》、10月11日公司《通知》各一份,证明公司公布生产系统不参与拆迁员工放假,其他岗位员工正常上班,公司照常经营。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会议记录,我们代表签字是表明到了会场,会议记录是事后补的,我们不清楚内容;证据二是我们上访后,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而且在2014年9月24日之前我们已经离开厂子,我们都不知道这个通知。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的证据一、二载明的内容与事实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仅以不同意、不知道为由提出异议,缺乏抗辩依据,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后被告通知公司员工愿意继续上班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被告公司场地搬迁,2014年9月10日至12日,被告车间陆续停产,2014年9月24日,公司正式发布关于员工放假有关生活费等事项的通知。后原告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续订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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