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甲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付*乙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付*甲家门口时,因前一天双方发生矛盾未及时处理,被告人付*甲及其亲戚持械追打被害人付*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付*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称案发当时自己只用拳头殴打了被害人的头部,并没有邀集其他人参与打架,没有看到其他人打被害人。自己已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自己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甲虽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但被害人身上的13.5cm的创口不是被告人所为,且案发现场被害人没有流血,到家后被害人家属也没有发现,被害人轻伤二级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关,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付*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早晨,因被告人付*甲的牛吃了被害人付*乙的庄稼双方发生争吵打架,被害人付*乙吃亏了,扬言要打过。被告人付*甲便打电话将在外面打工的付*丙、付*丁、付*戊、付*己等人叫回帮忙。19日上午8时许,当被害人付*乙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付*甲家门口时,被告人付*甲及其亲戚多人持鱼叉、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付*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付*乙右腰、背部多处红紫,其中右背部内侧有一处创中呈多开状,长13.5cm。法医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付*甲与被害人付*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被告人付*甲将被害人付*乙打成轻伤二级一案,被告人付*甲已经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付*乙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付*乙的陈述。陈述了在案发的当时,被告人付*甲伙同”付*庚”、”付*辛”、”哑子”、付*丁用木棍、铁棍、鱼叉打伤付*乙的经过。

2、证人付*癸、付*己、付**、付*丙的证言。付*癸证实付**、付*丙、付*庚等人可能是付*甲叫来打架的;付*己证实案发时他手持木棍到了现场,但没有打人,是付*甲在8月18日晚上打电话叫我回来打架的,打架现场双方人多,都拿了工具打架;付**证实案发当时他手拿砖头伙同付*癸、付*甲、付*庚去追了付*乙,付*乙在马路上往家里跑,当时付*甲家门口摆了几根钢管,我返回后拿进了房间;付*丙证实案发前付*甲打过几个电话要我回来打架,案发当时我拿了耙子、我叔付*甲拿了铁叉、我哥付**拿了钢管、还有一人拿了铁锹。

3、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当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付某甲家中扣押的钢管、木棍、鱼叉铁锹等作案工具。

4、樟**(2015)490号法医学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付*乙在本案中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5、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付*甲与被害人付*乙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付*甲已经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付*乙并取得了谅解。

6、被告人付*甲的供述。2015年8月19日17时02分至17时45分,被告人付*甲在黄**出所供认了自己在案发前分别打电话叫来了付*己、付*壬、付*戊、付*丁、付*庚等人回来打付*乙,案发现场我手里拿鱼叉,我们这边人还拿了铁棍、木棍等工具,我们这边有十几人,对方也有近十人,我打了付*乙的头部、前胸、腰部、肚子。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甲因民间纠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甲在公安侦查期间虽然认罪、悔罪,但在庭审中避重就轻,辩解自己只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没有打电话邀人,没有持械打人,没有其他人参与。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被告人付*甲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鉴于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人民币3万元给被害人付*乙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邹**辩称被害人付*乙轻伤二级的伤害结果与被告人付*甲的行为无关,被告人付*甲没有电话邀集他人参与打架,应宣告被告人付*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被告人付*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人付*癸、付*己、付*丁、付*丙的证言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