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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余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赣MU8946号小型轿车从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出发前往鼎湖镇湖溪村安塘村,19时2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车行驶至鼎湖镇上板红绿灯路口时左拐弯至安义县308省道时,遇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两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民医院治疗,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不再垫付医疗费。另外,被告余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53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在审查被告余某某驾驶证和赣MU8496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医疗费应该扣除15%非医保范围用药。三、电动车损失没有鉴定和评估意见,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住院100天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情况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五、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余某某驾驶赣MU8946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余登国)从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园区出发前往鼎湖镇湖溪村安塘村,19时25分许,被告余某某驾车行驶至鼎湖镇上板红绿灯路口时左拐弯至安义县308省道时,遇对向直行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两车在道路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某某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21328.96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三跖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高血压病;4、上呼吸道感染;5、窦性心动过缓、心衰。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全休一周,避免劳累;3、清淡饮食,加强保暖。被告余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

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9日-2015年10月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外,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杨某某在安**民医院住院时期的临时医嘱单、体温单,临时医嘱单**原告用药至2015年10月4日,体温单**原告2015年10月6日后已不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庭后提供临时医嘱单一份,证明10月6日之后其仍然在用药的事实。

此外,原告杨某某为治疗购买坐便器一个,用去298元。原告杨某某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其受损的电动车购买时用去2800元。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21328.96元,2、护理费100天71.04元/天=7104元,3、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0元/天=10000元,5、电动车损失2800元,6、坐便器298元,合计43530.96元(已付3000元,尚应赔偿40530.96元)。

被告余某某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5%。2、护理费只能计算31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3、营养费只能计算3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31天。5、电动车损失不予支持。6、坐便器无医嘱规定,且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察大队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328.96元,提供了治疗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安**民医院提供的体温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自2015年10月6日后便已不再住院治疗,虽在2015年10月6日至12月14日之间原告还有用药,但已证明原告无需住院治疗,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提出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1天,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出院诊断载明原告为”左足第三拓骨骨折”,因此原告购买坐便器作为辅助器械属于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购买坐便器用去的298元,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书上载明该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电动车损失的认定应当以正式票据和修理清单为凭,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买票据不足以证明电动车损失,但电动车损失情况属实,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杨某某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21328.96元,2、护理费31天71.04元/天=2202.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元/天=3100元,4、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5、坐便器298元,6、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28049.2元。

本院认为

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本院酌定被告余某某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的10%计2132.9元。被告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02.24元、坐便器298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30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196.06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合计12916.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132.9元,在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中扣除后,还余867.1元,原告杨某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给被告余某某。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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