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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昌市分公司(下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赣A3P388号轿车登记型号为别克SGM7161LE,注册登记日为2004年10月11日,2007年11月20日登记在南昌市**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孙**,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1年11月28日,孙**以南昌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赣A3P388号轿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74715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24时止。2012年7月26日0时25分许,屈某某驾驶赣A3P388号轿车在浙江省境内315省道8KM+300M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尖上村地方,在超越同向周*某驾驶的赣CF93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周*驾驶的赣F185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某某、赣A3P388号轿车乘坐人成某某当场死亡,赣A3P388号轿车乘坐人孙**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屈某某驾驶赣A3P338号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8月18日,人**公司对赣A3P388号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3024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1024元。南昌市**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人**公司要求直接将车辆损失理赔款74715元支付给孙**,未果,故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市**有限公司就赣A3P388轿车与人**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人**公司应依法赔偿。孙**系赣A3P88号轿车实际车主,南昌市**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证明要求人**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孙**,孙**依此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提出保险合同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人**公司辩称孙**不是适格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车辆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赣A3P388号轿车于2012年7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实际造成全损,对此予以确认。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赣A3P388号轿车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而以保险金额74715元要求人**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人**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对赣A3P88号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3024元,与该车发生事故时实际价值相当,对人**公司辩称该车实际价值应认定为31024元的意见,予以采纳。人**公司辩称赣A3P88号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目的,依法不予采纳,但人**公司可以在孙**全额赔付后依法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赔偿损失31024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孙**负担977元;由人**公司负担693元,跟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南**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受重伤,在2013年1月后,孙**一直给人保南**司打电话要求理赔,但人保南**司却要投保人南昌市**有限公司去办理理赔手续,而南昌市**有限公司给人保南**司邮寄了手续后,人保南**司仍然拒不赔偿。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人**公司系与南昌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赣A3P388号轿车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孙**,孙**作为实际车主在出院后一直在向人**公司主张赔偿,但人**公司在已对赣A3P388号轿车进行定损后却以投保人系南昌市**有限公司不是孙**为由,对孙**的理赔申请一直置之不理,故人**公司现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人保南**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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