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彭*、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彭*、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原告康**、彭*委托代理人黄彬文,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彭*诉称,2015年7月3日21时许,刘**驾驶赣号重型货车,在鄱阳县迎宾大道汽贸城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康**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彭*,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原告康**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康**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鄱阳**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彭*受伤后在鄱**民医院治疗后转余干县中医院治疗。赣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驾驶员刘**系被告江西瑞**有限公司的聘用司机。因未获赔偿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康**医疗费113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护理费30天×110元/天=3300元、误工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8858.34元。赔偿原告彭*医疗费869.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69元。扣除原告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要求被告赔偿28964.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鄱阳县失地农民证书,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支出;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康**三期评定;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书面答辩称,1、华**公司与霍**是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霍**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华**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华**公司没有过错,无赔偿责任。3、赣车在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赔偿。4、依法审查原告的赔偿请求。未出庭、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是依据与被保险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本案进行赔付;2、原告应提供刘**的驾驶证和赣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合格证,我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50%进行理赔,如果原告未提供三证,答辩人不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营养费为14天×10元/天=140元,护理费为30天×87元/天=2610元,误工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交通费见票据再计算;4、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3、6号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误工费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在确认原告康**为失地农民的身份情况下,以要求原告提交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在原告未提供的情况下而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性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15%。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被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三期评定过高,应按实际治疗期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予重鉴。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本案的事实予以酌定。被告**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1时许,被告**公司聘用司机刘**驾驶赣号重型货车在鄱阳县迎宾大道汽贸城路段掉头时,与原告康**骑电动自行车,车载其女彭**,其子原告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康**、彭*及彭**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鄱**警大队认定原告康**与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康**受伤后在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1298.34元。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鄱阳**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康**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彭*受伤后在余干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69.87元。赣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康**为农业家庭户籍,属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原告康**、彭*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对原告康**、彭*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康**与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各承担50%,仍不足的由被告**公司与原告康**按各50%承担。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康**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9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天=280元;3、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4、护理费30天×87.8元=2634元;5、误工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26812.34元,认定原告彭*的损失1、医疗费669.87元;2、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869.87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27682.21元。两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对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834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24.1元,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康**、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26258.1元。

二、驳回原告康**、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江西**运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原告康**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