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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人民陪审员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赣CK95XX/赣CS0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除80000元每座,机动车损失保险249120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27日23时09分,受害人黄某某驾驶赣CK95XX/赣CS0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53KM+25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拥堵停于慢车道的由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鲁Q1H9XX/鲁Q2U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受害人黄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和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双方调解,原告已支付了本案受害人黄某某家属45万元,支付受害人罗某某7万元。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经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损为266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吊车费9200元。另本案受害人的损失经生效的万安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52X号、(2015)万民一初字第10X号、(2014)万民一初字第52X号、(2015)万民一级字第10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应提供本案肇事司机黄某某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检验有效直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检验合格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黄某某的驾驶证可知,黄某某的驾驶证的有效期是2013年4月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依法拒赔。2、本案事故是主次责任,对方车辆应按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或者予以扣减。3、原告诉请过高,有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未通知被告定损,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的损失项目与价格与实际不符,该鉴定结论书不客观、公正,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施救、吊车费还应提供施求合同、施救现场照片核实,仅提供一张手工发票被告不认可;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第23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受害人黄某某、罗某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4、本案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625元?2、诉讼费由谁承担?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曹某某身份证、赣CK95XX/赣CS0XX挂登记证书、行驶证、营运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黄*某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保单2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的涉案车辆和驾驶人的资质均检验合格有效,符合保险理赔要求。(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赣CK9XX/赣CS0XX挂驾驶人黄*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2份、中**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明经调解原告支付了受害人黄*某亲属45万元,受害人黄*某亲属领取了该款。(五)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52X号,沈某某、黄*某、陈某某、黄**、黄*欣身份证、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黄*某的损失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六)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经调解原告支付了车乘受伤人员罗某某7万元,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七)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一安字第10X号,罗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疾病证明书2份、户成员信息表、丰城市公安局董家派出所证明、出院小结3份、门诊通用病历、鉴定费票据、治疗发票35份,证明乘车人罗某某的损失经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八)赣CK95XX号车吊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支付了吊车费9200元、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赣CK95XX车的损失为266700元。(九)驾驶人查询单,证明黄*某是在有效期内驾驶车辆。

本院查明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五)、(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黄某某的驾驶证的有效期在2013年4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7日,黄某某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我公司拒赔,由原告对驾驶证据有效期进行补充证据,由法院进行审查。对证据(四)、(六)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赣CK95XX号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吊车费要提供施救合同和施救照片。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投保单、签收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就有关的保险条款向被告保险人作出了提示和说明,依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6条之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责任免赔范围;同时,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3条之规定,对保险人身行赔付的金额保险人有权拒赔。

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三、四条:“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进到明确的说明义务,驾驶证有效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行政管理的需要,与驾驶资格的丧失并没关联。同时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本案驾驶人黄某某驾驶资格超过有效期。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该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九),经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由人**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但是该损失经过江西**民法院确认,原告将损失支付给受害人亲属,且收条有当事人签字捺印,本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在庭审中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人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该鉴定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能够反驳该份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投保单仅有投保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已就责任免除事项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曹某某所有赣CK95XX/赣CS0XX挂号车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牵引车249120元、挂车8307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80000元/座*2座,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担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2014年6月27日23时09分,黄某某驾驶赣CK95XX/赣CS0XX挂号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53KM+25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拥堵停于慢车道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鲁Q1H9XX/鲁Q2UXX挂号车,造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和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五(一)认字(2014)第000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实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某某支付赣CK95XX/赣CS0XX挂号车高速施救费2000元、支付吊车费7200元。曹某某委托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95XX号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为266700元,曹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6月23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52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某亲属因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损失共计761623元,黄某某亲属已在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281486元,尚有480137元未赔偿。2015年6月23日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一初字第10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损失共计78722.99元,罗某某在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获赔54917.8元,尚有23805.19元未赔偿。2014年7月7日,经独城**委员会调解,曹某某赔偿黄某某家属各项损失45万元,赔偿罗某某7万元,并已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赣CK95XX/赣CS0XX挂号车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赣CK95XX号车在车损为266700元,已超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数额249120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17580元,本院不予支持。赣CK95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黄某某、罗某某均为赣CK95XX号车上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为80000元。黄某某的损失761623元经江西**民法院已确认,三者车已赔偿黄某某的亲属281486元,尚有480137元未赔偿,原告已赔偿黄某某的亲属450000元。故黄某某的损失按车上人员责任险80000元予以赔偿。*某某的损失78722.99元经江西**民法院已确认,三者车已赔偿54917.8元,尚有23805.19元未赔偿,原告已赔偿罗某某70000元,故罗某某的损失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23805.19元(80000-54917.8)予以赔偿。原告所花费的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72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所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该主张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黄某某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根据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驾驶人查询单显示黄某某驾驶证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事故发生在黄某某驾驶证有效期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曹某某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356425.19元(249120+80000+23805.19+2000+7200+1500)。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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