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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濮*、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濮*、安邦财产**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1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濮*驾驶苏G30837号货车在320国道868KM+500M处,左转弯进入中石化石脑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徐**驾驶的赣CT618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濮*驾驶的苏G30837号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两被告均应承当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66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濮*未参加一审庭审,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等共计6.5万元左右。而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另有2.1万元尚在交警大队)。故保险公司应退还我垫付款1万元,请求贵院判决保险公司连带赔偿退还我垫付款1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我司需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在核实两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其住院天数应为30天,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时间超过定残前一天。原告出院的状态较好,医疗机构没有提出出院后需全部护理依赖,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医嘱。营养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司抗辩意见,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四):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九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支付鉴定费3340元;证据(五):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均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安**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26118.54元,该款由被告濮*支付了22000元,本案中原告只主张自己支付的4118.5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4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可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计算,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7周岁。苏G3083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濮*,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查明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濮*驾驶苏G30837号车在320国道868KM+500M处,左转弯进入中化石脑加油站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徐**驾驶的赣CT6184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S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州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5年07月14日-2015年08月13日),用去医疗费医疗费26118.54元,被告濮*垫付了其中的22000元,原告自行支付4118.54元。2015年11月20日高*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系车祸至腰背部损伤引起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及腰3、4、5右横突骨折等,其损伤程度根据赣高法(2013)2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脊柱四肢损伤5.9.3.b)款之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原告因系车祸至腰背部损伤引起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伤者一般情况尚可,其伤残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系车祸至腰背部损伤引起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已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需拆除内固定,其继续治疗费按赣司协会字(201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职业规范(试行)》至规定及医院建议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340元。

另苏G30837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濮*,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被告濮*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车辆年检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濮*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濮*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苏G30837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已年满67周岁,也未提供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4118.54元。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117元,以鉴定护理期9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10530元(117元/天×90天)。营养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0元/天,以鉴定营养期90天计算,确认金额为900元(10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员出差标准16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496元(16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九级伤残按比例计算13年,确认金额为26304元(10117元/年×13年×2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7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3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请求35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1038.45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84元,合计人民55184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余款5854.45元(61038.45元-55184元),由被告濮*赔偿给原告杨某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濮*承担1388元,原告杨某某承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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