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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曹**、张**、陈**、刘**、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曹**、张**、陈**、刘**、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张**、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周*晟沿107国道由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1716公里+500米地段时侧翻倒地,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张**两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1997年10月18日生),案发时16周岁,系张**、陈**之子;周*(1996年11月27日生),案发时17周岁,系周**、曹**之子。

一审法院还查明: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恒星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刘**已赔偿周**、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周**、曹**的损失如何确认?3、周**、曹**的损失如何承担?

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张**在周*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由周*承担45%的责任、张**承担15%的责任;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张**无责任。

二、周**、曹**的损失如何确认?

1、医疗费部分:周**、曹**提出医药费3195元,予以确认。

2、死亡伤残损失:①周**、曹**提出丧葬费2194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②死亡补偿费,周**、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故周**、曹**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补偿费与相关规定不符,故死亡补偿费为10060元×20年=201200元。③周**、曹**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根据湖南省地区生活水平,考虑到受害人周*在事故中的责任,应为25000元比较适宜。合计248146元。

三、周**、曹**的损失如何承担?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周**、曹**之子周*生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张**在周*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的侵权行为给周**、曹**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其与恒星公司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恒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恒星公司为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周**、曹**的损失。

另案张**、陈**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经济损失,本案周**、曹**的经济损失与另案张**、陈**的经济损失之和已超交强险保险限额,因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张**、陈**的经济损失66297元,故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周**、曹**医药费319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4933元(110000元-66297元),小计48128元(44933元+3195元);2、周**、曹**下少损失203213元{(3195元+248146元)-48128元},根据本案案情,宜由周*承担45%的赔偿责任,张**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0482元,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3、刘**应承担的部分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周**、曹**81285.2元(203213元×40%)。刘**已赔偿给周**、曹**40000元,此款在人**分公司的赔偿款中抵扣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曹**的总损失额为246341元,由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4812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81285.2元,共计赔偿周**、曹**129413.2元(此款兑现后抵扣返还刘**40000元);二、张**赔偿周**、曹**30482元;三、驳回周**、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周**、曹**承担6377元,张**、陈**承担1033元,刘**承担2927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人**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司已对此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与提示义务。刘**驾驶涉案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超载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2、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30%,一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为60%、40%明显不公;3、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过高,应认定为10000元较适合。

张**、陈**答辩称:人保宜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和刘**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陈**的答辩意见。

曹**和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人**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商业三者险的10%免赔率?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3、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人**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商业三者险的10%免赔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书证,但未证明该保险条款书证与其提供给恒星公司的保险条款一致;其次,该保险条款书证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均为小五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分公司主张在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

周**、曹**之子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周*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人**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综合比较周*、张**、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三人分别负45%、15%、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分公司认为刘**应负的责任比例应为30%,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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