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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商丘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某某、商丘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03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豫NC8259/豫NN479号半挂车从高安市前往南昌方向,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838M+9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据查,被告姜某某驾驶的NC8259/豫NN479号半挂车系被告保**司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某辩称:1、NC8259/豫NN479号半挂车已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票据在原告出院时交给原告方。另50000元押在交警队,原告方支取了4000元,以上我垫付的的医疗费用29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金里返还给我。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经审核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正常年检均在有效期限内,且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事故车辆车架号与我司投保车辆车架号一致,我司愿对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事故比例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2、本案被告姜某某垫付医疗费共计29000元,由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3、本案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的伤残是单方委托鉴定,对鉴定结论我司有异议,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保**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26434.8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证据(四):南昌**属医院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高安**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九级,需后续治疗7000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委会做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证据(六):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系被告保**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5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证据(七)电动车修理发票。证明:电动车车损为1020元。

被告姜某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提出对医疗费票中的挂号的门诊费票三张共计82.5元有异议,这是出院后的检查,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鉴定费23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村委会不足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达1500元/月,且原告年满67周岁,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据(七),这是简单的收据,没有电动车损失照片、没有修理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姜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姜某某、人寿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82.5元的门诊费票不应支持,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门诊费用是原告支付给治疗伤情的医院的实际费用,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和门诊费26434.8元,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对证据(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对证据(五),被告人寿公司提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居住地的高安市大城**村民委员会作为国家基层管理机构,对其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年满67岁,但从事村委会清洁工工作每天有1500元的工资收入是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可依据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七),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20元,只提供了铁华摩托车秀配件行的收款收据,没有提供详细的修理配件清单和收款发票及照片,明显过高。但鉴于交警确认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确实损坏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请求500元。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被告姜某某驾驶豫NC8259/豫NN479号半挂车从高安市前往南昌方向,行驶至高安市320国道838M+90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D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14日),用医疗费和门诊费合计26434.8元。2015年11月30日南昌**属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2月7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并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经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工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3%,占该肢活动功能的30.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9.3.b,原告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原告的伤残程度应评定为九级,原告数月后需拆除内固定,根据后续治疗费应是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则,按普通价格及参照市级经治医院收费标准,应给予魏某某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高安市大**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今聘用为保洁员,月工资为1500元。

另豫NC8259/豫NN47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保利公司,被告姜某某陈述车辆是其挂靠在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姜某某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2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司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确认为26434.8元。误工费依据原告务工实际收入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认金额为6400元(50元/天×128天)。护理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城镇私营行业居民服务业收入每天72元,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584元(72元/天×22天)。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计算,确认金额为1760元(8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依据2015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0117元,以原告玖级伤残和年满67周岁按比例计算,确认金额为26304元(10117元/年×13年×20%)。后续治疗费确认鉴定机构的7000元,鉴定费确认原告支付的2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电动车损支持请求5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80582.8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88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费42588元、财产损失500元)给原告魏某某。

二、余款27494.8元(80582.8元-5308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25194.8元(扣减鉴定费2300元)给原告魏某某(被告姜某某垫付的费用在保险理赔后返还)。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1684元,原告魏某某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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