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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陈**、周**、曹**、刘**、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陈**、周**、曹**、刘**、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周**,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周*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周*晟沿107国道由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1716公里+500米地段时侧翻倒地,与相对方向由刘**驾驶的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张**两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1997年10月18日生),案发时16周岁,系张**、陈**之子;周*(1996年11月27日生),案发时17周岁,系周**、爱曹辉之子。

一审法院还查明:刘**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恒星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宜春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刘**已赔偿张**、陈**法医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230元、运尸费1500元,另支付张**、陈**40000元,合计43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张**、陈**的损失如何确认?3、张**、陈**的损失如何承担?

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

根据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张**在周*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由周*承担45%的责任、张**承担15%的责任;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张**无责任。

二、张**、陈**的损失如何确认?

1、医疗费部分:张**、陈**提出医药费1230元,予以确认。2、死亡伤残损失:①死亡补偿费,张**、陈**提出10060元×20年=201200元,其他方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②丧葬费,张**、陈**提出21946元,是依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2=21946.5元)计算的,予以采纳;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张**、陈**提出50000元,根据本案案情,认定为45000元;④被赡养人生活费,张**、陈**提出180500元,其他方提出异议:一是张**提供的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证不是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应该由司法鉴定机关进行鉴定,二是张**死亡时尚未成年,张**、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生前以其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并赡养张**、陈**,以上异议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张**、陈**要求赡养费不予支持;⑤运尸费1500元,如前所述已确认,以上合计269646元。3、法医定费鉴1000元,予以确认。

三、张**、陈**的损失如何承担?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周**、曹**之子周*生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张**在周*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生前虽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其侵权行为给张**、陈**造成损失,应以周*遗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即周**、曹**赔偿。刘**的侵权行为给张**、陈**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驾驶的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是其与恒星公司购买,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恒星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恒星公司为赣CD799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宜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陈**的损失。

1、另案周*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疗费3195元、死亡伤残损失248146元,因张**与周*的医疗费之和未超保险分项限额,故人**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陈**医疗费1230元;2、张**、陈**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人**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张**、陈**精神抚慰金45000元及周**、曹**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余额40000元;3、张**、陈**下少死亡伤残损失224646元(269646元-45000元),另案周**、曹**下少死亡伤残损失223146元(248146元-25000元),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张**、陈**死亡伤残损失40000元×(224646元÷(224646元+223146元)]=20067元,即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张**、陈**66297元(1230元+45000元+20067元);4、张**、陈**下少损失205579元[(1230元+269646元+1000元)-66297元],宜由周*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92510.5元(205579元×45%),张**自负15%的责任,即30836.9元,刘**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外,由人**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张**、陈**81831.6元[(205579元-1000元)×40%],刘**赔偿鉴定费400元。因刘**已赔偿43730元,多赔偿43330元,此款在人**分公司赔偿款中抵扣返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陈**的总损失额为271876元,由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6629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付81831.6元(此款兑现后抵扣返还刘**43330元);二、周**、曹**赔偿张**92510.5元;三、驳回张**、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周**、曹**承担3753元,刘**承担3002元,张**、陈**承担7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人**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我司已对此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与提示义务。刘**驾驶涉案车辆违反法律规定超载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2、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为70%、30%,一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为60%、40%明显不公;3、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过高,应认定为20000元较适合;4、运尸费属丧葬费赔偿项目,既已认定丧葬费,就不应再重复认定运尸费。

张**、陈**答辩称:人保宜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刘**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张**、陈**的答辩意见。

曹**和江西江龙**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人**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商业三者险的10%免赔率?2、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应如何认定?3、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关于人**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商业三者险的10%免赔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分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书证,但未证明该保险条款书证与其提供给恒星公司的保险条款一致;其次,该保险条款书证中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等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的字体均为小五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人**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分公司主张在本案的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运尸费应如何认定?

张**、陈**之子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并无不当。人**分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刘**以运尸费的名义垫付的1500元,是支付给张**、陈**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的费用,与丧葬费不重合,人**分公司提出不予赔偿该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综合比较周*、张**、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认定三人分别负45%、15%、40%的责任,并无不当,人**分公司认为刘**应负的责任比例应为30%,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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