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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为与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6时45分许,董*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沿苏23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线交叉路口红绿灯处,因雾天观察疏忽,与在前方等红绿灯的蔡*为驾驶的苏096047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蔡*为受伤,两车及桥梁损坏。该事故经盐都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蔡*为无责任,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为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头皮挫伤、下肢浅表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于2014年4月2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7004.38元(含伙食费1596.5元),保险公司为蔡*为支付费用10000元。对蔡*为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蔡*为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为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时限以三个月为宜。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蔡*为从2006年起一直在盐城市友谊建材厂从事砖块销售与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蔡*为未到该厂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为无责任。因董*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蔡*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人民财**公司提出的法医鉴定的三期过长以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该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故对其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蔡*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故对蔡*为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蔡*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1596.5元,依法应予扣减。对于蔡*为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5407.88元(27004.38元-伙食费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31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误工费17173元(34346元/年÷12个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0.1×20)、鉴定费1360元。关于蔡*为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600元。关于蔡*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其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予以支持。关于蔡*为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人民财**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一审法院一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蔡*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540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173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5440.88元。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蔡*为赔偿人民币115440.88元(125440.88元-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蔡*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人民币1874元,由董*负担937元,人民财**公司负担93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蔡*为系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盐都区**民委员会及盐城**材厂出具的证明均不足以证实蔡*为的工作情况,蔡*为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实。且该厂住所地为庆福村,位于农村;2.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6970.88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未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蔡**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赔偿;2.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认为,董*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公司均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蔡*为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蔡**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

经本院审查,蔡*为自2006年起一直在盐城市友谊建材厂从事砖块销售与运输工作,该事实有盐城市友谊建材厂法定代表人姚**出具的证明、盐城市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蔡*为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

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现被上诉人不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未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亦有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人民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7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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