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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李*、江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丁*诉被告李*、江西**有限公司、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小*、被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CJXXXX号货车在320国道819.6KM处因超车与方**驾驶的赣MXXXXX号小车发生砬撞,造成方**及车上人员丁*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新建**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8.5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误工费16029.10元、护理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9.10元,共计人民币108684.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丁*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村居委会和街道办证明、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有1个小孩需要抚养,母亲需要你赡养的事实,原告系独生子女,所有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3、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及门诊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2天及用去医疗费11578.54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用去鉴定费1700元;

5、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车辆已年检,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与汽**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了理赔责任。

被告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李*是融资租赁的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西**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按5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目前没有看到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主张的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认为3000元为宜,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投保单、签收单及条款,证明有关的保险条款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说明。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共向法庭提供了5组证据,被告李*、江西**有限公司、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1组证据,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综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人**支公司提供有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江西**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驾驶赣CJXXXX号货车在320国道819.6KM处因超车与方**驾驶的赣MXXXXX号小车发生砬撞,造成方**及车上人员丁*和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队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记载:

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注意休息,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抬高患肢,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随诊,用去医疗费11578.54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该事故经新建**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5月24日双方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12000元,且在庭审中已明确8000元为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且12000元已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259号案中处理。

另查明,原告丁*为非农业户口。有儿子方**,2002年12月10日生,母亲万**,1943年8月12日生,其母亲有1个成年子女。

再查明,被告李*是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肇事车赣CJXXXX号车使用,登记在被告江西**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就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同时查明,被告**支公司已在(2015)新少民初字第35号案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2882.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定适当,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JXXXX号车在被告**支公司投了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由被告李*承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1578.5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营养费96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裁住院为32天,故按32天计算;对原告诉求误工费16029.1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62天,因原告主张122天,故按122天计算,又因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有关规定,故按居住地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48618元,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予以确认。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3200元,依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32天,故按32天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上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为3000元。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的证据,但考虑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考400元;对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99.1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规定,按一人计算。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中的100元,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李*达成的协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该协议,被告李*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李*12000元,支付8000元到原告,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由原告承担,对12000元已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259号案已处理,此案不再作处理。对江西**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李*是融资租赁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西省**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故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与被告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计算:

原告丁*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578.54元;

2、后续治疗费: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100元/天×32天);

4、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

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

6、误工费:6222元(1530元/月÷30天/月×122天);

7、护理费:2273.40元(25931元/年÷365天/年×32天);

8、交通费:40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8328.10元(15142元/年×5年×10%÷2+15142元/年×(8-5)年×10%)]。

本院认为

以上合计86260.04元,其中第1-4项合计:17418.54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157.85元(11578.54元×10%)由被告李*承担,剩余的16260.69元,因被告人保**支公司已在(2015)新少民初字第35号案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第5-10项共68841.50元,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承担30300元,超出的38541.5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支公司应承担85102.19元(16260.69元+30300元+38541.50元),被告李*应承担1157.85元,因原告与被告李*已达成协议,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李*承担的上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5102.1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丁*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473元、鉴定费1600元,双方达成由原告丁*承担的协议,本院予以准许。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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