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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等与贾**、万载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周青诉被告贾**、万载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周*、周**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贾**驾驶以被告万**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埠往和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十里街道X040线6KM+30M处时,与三原告的亲人周**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至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万**公司赔偿原告的抢救费500元、丧葬费25447元、死亡赔偿金273229元(24839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交通、住宿、误工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370676元,由被告赔偿318940.8元。被告财**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赔偿计算方式不对,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支公司辩称:1、要求原告提供我方承包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合格证,以及被告贾**的驾驶证。2、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3、本次事故中被告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除了交强险外,在商业险中,我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4、本案被告贾**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最**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部分诉请过高。6、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福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原告是死者周**的近亲属,是适格的原告,死者周**是城镇居民,系退休职工。

(2)被告贾**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法有效的驾驶。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100万元。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贾**负主要责任,死者周**负次要责任。

(5)抢救费票据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466元。

(6)死亡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已经火化的事实。

(7)定损清单。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

被告贾**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财**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3)、(5)、(6)、(7)没有异议。

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刑法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司机假如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

被告贾**、财保高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贾**、财**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被告贾**驾驶以被告万福租赁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埠往和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十里街道X040线6KM+30M处时,与周**驾驶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周**受伤,电瓶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被立即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466元。

2015年10月6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和公交认字(2015)第101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2015年12月9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00247号判决:被告人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撤回对被告万福汽车租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周**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事故的80%责任。本案中,被告贾**驾驶的是机动车,周**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电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贾**负本起事故的80%责任,周**负20%的责任。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财**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已死亡,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0元。被告财**支公司认为被告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故对被告财**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医疗费4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处理事故时确实存在交通、误工等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0元。因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466元;2、丧葬费25447元;3、死亡赔偿金273229元(24839元/年X11年X100%);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等费用5000元;6、电动车损失1500元,共计355642元。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1966元(含医药费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超出的243676元,由被告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80%,即194940.8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87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周*、周*的各项经济损失355642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96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94940.8元,共计306906.8元,由原告王**、周*、周*自行承担48735.2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3040元,由被告贾**承担19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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