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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宜春市袁**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刘**、宜春市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务公司”)、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军、被告刘**、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圣**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21时20分,被告刘**驾驶赣C****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衡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衡山大道与金盛**中路相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湘D****9两轮摩托车沿金盛**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通过该十字路口,由于被告刘**驾车通过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被告驾驶的赣C****3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湘D****9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医院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加强营养;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0个月-1年后视X线情况作内固定取出术,取钢板需医药费9000元,石膏外固定一个月。经湖南省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住院38天,陪护38天,出院后休息可按医生证明数(三个月)核算;本次受伤的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复诊、复查费用为人民币贰仟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约十年后)修复缺损牙齿费用可按医院医师预估数(人民币陆千元)核算,也可按十级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一年后到原手术医院择期取内固定(二处)费用按原手术医院预估数(人民币玖**)核算,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经查,被告刘**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春市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刘**只支付住院医疗费

41194.15元,其余损失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913.55元,已赔付41194.15元,尚差62034.8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优先承担赔付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

证据3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等情况;

证据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证据6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7鉴定费发票、照相费票据,证明花费鉴定费700元、照相费120元;

证据8证明及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教师行业,误工标准按照教师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等均无异议,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核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

证据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赣C****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宏圣**务公司。

被告宏圣**务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效的行驶证、检验有效的合格证,在此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原告诉请的金额为62034.85元,医疗费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如一并处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在核实事故责任后,若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责,商业险按60%标准赔付;从事故现场图片可以反映出投保车辆装载物标的超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三期过长且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经公司定损为1451元,对该项数额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签收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内容有关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了被保险人;

证据2车辆损失确认书及清单,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1451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人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从交警队勘察的图片来看,车辆载货物超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事故认定书,并未提供交警队勘察图片,在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记载被告刘**驾驶的车辆载货物超高,被告人民**分公司也没有提供交警队勘察图片,故对被告人民**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及人民**分公司认为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三期时间过高,与原告的实际伤残不符,本院已在庭审中告知两被告有权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两被告均未申请,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分公司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诉请该项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如果要处理,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状及赔偿清单已经列明了医疗费用,其在诉讼请求中对被告刘**一方已为原告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予以说明,不能视为未起诉该项费用,同时,如按被告人民**分公司的意见对该项费用不予处理,因原告对该笔费用的诉权不会因本案未起诉而消失,那么原告势必会对其医疗费另行起诉,这样必然会加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累,引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故本院对被告人民**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刘**及人民**分公司对证据7鉴定费及照相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如何承担,不属于对证据本身的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及人民**分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中的证明及教师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教育行业,但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工资为5600元每月,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部分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刘**及被告人民**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1日21时20分,被告刘**驾驶赣C****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衡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衡山大道与金盛**中路相交叉的十字路口时,遇袁**驾驶湘D****9两轮摩托车沿金盛**中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该十字路口,由于刘**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袁**驾驶技术生疏,通过该十字路口时未注意安全,致使赣C****3货车右前保险杠与湘D****9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民医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687.55元,住院医疗费

41194.95元,目前尚欠医院住院医疗费34194.95元。2015年5月22日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住院38天,陪护38天,出院后休息可按医院证明数(三个月)核算,受伤已花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后期复诊、复查费2000元,修复缺损牙齿费用6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核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具有教师资质,从事教育行业。原告驾驶的号牌为湘D****9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康**,原告与康**系母女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袁**。被告刘**驾驶的赣C****3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圣**务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南**警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属被告宏圣**务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符合保险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应由人民财险**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本省上年度相关赔偿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881.7元(原告仅主张住院医疗费

41194.15元+门诊医疗费687.55元),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后期复诊、复查费2000元+修复缺损牙齿费用6000元+取内固定费9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900元(38天50元/天);4、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标准为5600元/月,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收入标准为5600元/月,但原告确系从事教育行业,应按照教育行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系脚部多处骨折,根据生活常识,脚部骨折既无法自由行动,且其骨骼的恢复确需一定时日,在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出院医嘱中也均已明确原告需全休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8天(住院38天+全休90天)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6584.96元(129.57元/天128天);6、原告的陪护费(即护理费),其陪护天数38天,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陪护标准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40520÷365)元/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4218.52元(40520元÷36538天)予以支持;7、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原告的鉴定费82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亦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摊;9、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失,原告未对其摩托车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摩托车损失定损的金额为1451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合计为86156.18元。被告刘**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住院医疗费核减10%作为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即4119.42元(41194.15元10%),本院予以认可,则医疗费剩余37762.28元(41194.15元-4119.42元+687.55元)。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各项费用合计为37762.28元+17000元+1900元+2000元=58662.2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16584.96元+4218.52元+300元=21103.48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451元,鉴定费为82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21103.48元,财产损失1451元,交强险各项赔偿合计为32554.4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剩余的48662.2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4063.60元

本院认为

(48662.2870%),以上合计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6618.08元。被告刘**应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为2883.59元(4119.42元70%),鉴定费820元由被告刘**与原告按责承担,即被告刘**应承担鉴定费574元(820元70%),合计为被告刘**应赔偿原告3457.59元。被告宏**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袁**的各项损失共计86156.18元,由被告中国人**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2554.48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063.60元,以上共计为66618.08元;

由被告刘**赔偿原告袁**3457.59元(被告刘**已先行垫付10000元);

以上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刘**负担986元,由原告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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