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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赣CL4219/赣CL538号半挂牵引车在泉南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1600元,修理费16100元。因赣CL4219/赣CL58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61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营运车损失险范围内依法享有拒赔。根据江西省公安**支队第七大队第3635075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该事故发生系驾驶员黄**疲劳驾驶造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黄**的疲劳驾驶情形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拒赔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赣CL4219/赣CL583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0元和9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驶。”属责任免除。2015年3月26日,黄**驾驶赣CL4219/赣CL583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公路447KM+500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一辆货车,造成该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江西省**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疲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61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CL4219/赣CL583号半挂牵引车在

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在保险期间,赣CL4219/赣CL583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车辆损失161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系驾驶员吴**过度疲劳驾驶造成,依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之规定,属免责情形。因《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六项未明确规定疲劳驾驶属免责情形,且被告也未告知原告,疲劳驾驶属免责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赔偿款车辆损失161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1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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