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黄**与夏妹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黄**因与被上诉人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东红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和代理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5时许,黄**驾驶无牌小轿车在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翠苑路二手车市场段与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即被送往武警**队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急救费280元、门诊费3539.33元、住院费36425.10元,合计40244.43元,其中黄**垫付5000元,张**垫付5215.45元。另黄**垫付给夏**赔偿款20000元。2014年6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做出编号为洪公交红认字(2014)第201405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27日,经夏**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做出编号为赣正一司鉴(2014)医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为此,夏**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5年1月14日,经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做出编号为赣铭(2015)法临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夏**的后续治疗费综合评定为9000元整(内固定取出7000元+整容费1600元+拍片复查费400元)。夏**受伤至今7个月有余,其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仍未愈合,如其骨折不愈合后期需要进一步进行植骨等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肇事车辆系张**所有,其未为该车办理保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调未果,2014年9月25日,夏**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夏妹兰系农业家庭户口,其需要抚养的人员有儿子谭**,2009年生。女儿谭**,2007年生。

上述事实,有夏**及黄**、张**的当庭陈述及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黄**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南昌县凌云皮蛋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书、工资单、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预交金凭据、酒精检测收据、张**提交的急救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预交金凭据、痕检费发票、事故拖车费发票、车辆检测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黄**与夏**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7:3分配。夏**作为受害人,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张**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给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应与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黄**与夏**按7:3承担。对于夏**的损失,夏**主张医疗费39964.43元,因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40244.43元(含张**垫付的急救费280元),可确认医疗费为40244.43元;夏**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夏**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784.80元[(11年+13年)×5654元/年×10%÷2],属计算错误,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为3675.10元(13年×5654元/年×10%÷2);夏**主张误工费28656.66元(43582元/年÷365天×240天),标准过高,且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银行卡工资清单、工资财务会计凭证、个人所得税凭证或参与社保凭证等证据证明,故按照黄**认可的77.28元/天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确认误工费为7496.16元(77.28元/天×97天);夏**主张护理费为14328.33元(43582元/年÷365天×120天),标准过高,宜确认护理费为10320元(86元/天×120天);夏**主张交通费500元,未举证,故按照其住院天数,酌定交通费为90元(10元/天×9天);夏**主张鉴定费3200元,该费用系查明夏**伤情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夏**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28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黄**、主张的重新鉴定费、酒精测试费及张**主张的车辆检测费痕迹鉴定费,因其均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不予确认。综上,可确认夏**赔偿金额为医疗费40244.4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5.1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496.16元、护理费10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90元,合计97437.69元。鉴定费3200元应当由黄**与夏**按7:3的比例分担,即黄**承担2240元,夏**承担960元。除鉴定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合计94237.69元,由张**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2143.26元(94237.69元-40244.43元-450元-2400元-9000元+10000元)。扣除张**已垫付给夏**的医疗费5215.45元,张**还应赔付夏**46297.81元(52143.26元-5215.45元)。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为42094.43元(94237.69元-52143.26元),由黄**承担29466.10元(42094.43元×70%),夏**承担12628.33元(42094.43元-29466.10元)。扣除黄**垫付的25000元,黄**还需支付给夏**4466.10元(29466.10元-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夏**赔偿款4466.10元。二、张**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夏**赔偿款46297.81元。三、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4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5040元,由夏**自行承担1510元,黄**承担3530元,该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黄**已经向夏**支付的赔偿款项金额错误。黄**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5000元、6月6日支付5000元、6月8日支付1万元、7月8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也在一审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判决在计算时遗漏了5000元,只认定了25000元,导致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张**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是放置在上诉人处寄卖,当时车辆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法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即便需要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也应由该车辆的法定所有权人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事故当日黄**的驾驶证有效期早已届满,未进行年检。驾驶人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交通事故,最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驾驶人,不管车辆所有权人是否投保交强险,最终承担责任的都是驾驶人。3、黄**未按法律规定驾驶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而且不顾上诉人的反对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定黄**为直接侵权人,却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判决确认赔偿金额时适用标准有误,应予核减。夏**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8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计算三个月。护理费应按2343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9天。营养费同样计算9天,后续治疗费由于夏**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医疗证明以证实该项费用必然发生,应予核减。因此,其误工费应为2195.25元,护理费为585.81元,营养费应为180元,赔偿金额合计71182.59元。一审判决认定夏**的赔偿金额为97437.69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核减。

被上诉人辩称

黄**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张**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控制人。1、上诉人张**在一审答辩时当庭确认自己就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张**第一时间就和黄**一起垫付了伤者的部分医疗费,在2014年6月6日红谷滩交警大队交警给黄**制作笔录时,张**与其妻子均在场、没有回避,也未提及张**不是车主的情况,并以车主身份多次参加交警给三方组织的调解。张**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将其垫付给被上诉人夏**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可见张**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实际控制人无疑。2、张**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其提交的“车辆过户信息”可以说明肇事车辆一直是由他实际控制。该肇事车辆在事发后就立即被交警扣押,试问一个正常购买二手车的消费者,是如何在无法提车、且车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还继续将买车款支付给出卖人,将车辆过户?又如何在车辆一直被扣押无法提车的情况,不去向出售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张**并未向法院提交购车所必需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纳税凭证等一系列材料,也无法说明“出售人”是谁,足以印证张**实际车主的身份。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作为实际车主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保险,在其未投保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张**辩称黄**在驾驶车辆时系“无证驾驶”的说法是不存在的。黄**于2011年10月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事故过错及责任原因”一栏注明:“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观察道路情况。”并未提及黄**有“无证驾驶”的情况。退一万步说,张**辩称的理由也并不会影响事故责任划分与责任承担。

张**针对黄**的上诉,答辩称:以夏**出具的收据为准,由法院确定计算。

夏**针对黄**和张**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黄**确实是垫付了25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经核查黄**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武警**医院预交金凭据及由夏**丈夫谭**出具的垫付款收条,可确认黄**向医院预交5000元,向夏**垫付25000元,共计3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事故发生时,肇事无牌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谁?一审判决对黄**及张**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计算夏**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计算黄**的垫付费用50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将逐一进行评析和阐述:

1、事故发生时,肇事无牌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是谁?一审判决对黄**及张**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

从一审庭审笔录中可知,张**在一审庭审中清楚陈述“事故车辆是我所有的,被告二(即黄**)在其朋友买车时试驾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以及其“已垫付原告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张**在上诉状中亦自认“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是放置在上诉人(即张**)处寄卖。当时,该车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4年5月20日,从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可知,该车由张**购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本院认为,由张**的自述及相关证据可认定,事故发生前,该肇事车辆已经由张**从原车主处受让该车并已经实际交付车辆,最后于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5月23日在交管部门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张**在受让该车后,将该车进行二手销售,适逢黄**陪同朋友前来购买二手车,黄**代朋友试驾该车,发生本案事故。

黄**的驾驶证类型为A2D,自2011年10月29日起10年有效。张**认为,其提交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可以反映,黄**在2014年5月驾驶证的“当前状态”显示为“逾期未审验”,按《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黄**在事故发生时无驾驶资质。本院认为,黄**虽然未在规定期限内审验驾驶证,应依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接受相应处罚,但事故发生之时,黄**的驾驶证尚在有效期内,且驾驶车辆符合准驾车型,但并不属于“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

张**上诉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在车辆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才属于自己,在此之前并不属于自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肇事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张**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张**,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张**承担。即,张**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六条之规定:”……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黄**作为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张**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对夏**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侵权人黄**按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黄**和张**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2、一审判决计算夏**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

在夏**的出院小结中,医疗机构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故可计算夏**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99天(住院天数9天+全休期90天)。关于误工费,因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张**在答辩中未对夏**的误工费主张提出反对意见,对夏**提交的误工情况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黄**一致,而黄**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按77.2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此为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应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因夏**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应按城镇护理行业私营企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将予以纠正。本院确认夏**的误工费为7650.72元(77.28元/天×99天),护理费为6435元(65元/天×99天),营养费为1980元(20元/天×99天)。

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意见,虽未确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如不愈合的后续治疗费,但已评定夏**包含内固定取出费用、整容费用及拍片复查费用在内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故本院对该9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3、一审判决是否遗漏计算黄**的垫付费用5000元?

经查,黄新华已经先行垫付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其垫付款错误,遗漏5000元,本院将予以纠正。

本院确认夏**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40244.43元(其中张**垫付5215.45元,黄**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450元;3、营养费:1980元;4、后续治疗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237.1元;6、误工费:7650.72元;7、护理费:6435元;8、交通费:9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9项费用合计:90087.25元。其中1-4项共计51674.43元,5-9项共计38412.82元。由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夏**48412.82元(10000元+38412.82元),扣除其垫付款后,还应赔偿43197.37元(48412.82元-5215.45元)。黄**对张**应承担的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41674.43元(51674.43元-10000元),由黄**承担29172.1元(41674.43元×70%),加上其应向夏**给付的案件受理费353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垫付款30000元后,还应给付夏**2702.1元(29172.1元+3530元-3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红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

三、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夏**支付2702.1元;

四、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夏**支付43197.37元,黄**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夏**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和鉴定费3200元、由黄**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以及由张**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共计6624元,由夏**负担1600元,黄**负担3530元(已扣减),张**负担1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