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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常信与陶**、中国人**有限公司进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常信诉被告陶**、中国人民**司进贤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陶**驾驶赣MZXXXX号小车在新建县象山镇江边自然村与原告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科医院治疗150天。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赣MZXXXX号小车在中国人民**司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万**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除垫付部分医疗费外,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613.88元,后变更为133060.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自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一中教工宿舍区左边的一排平房,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陶*珍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4、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欠条一张、出院后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150天,其本人就住院治疗及出院后随诊共花费20895.13元;

5、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九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

6、务工及务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原告母亲户口本及母子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陶**未出庭,但其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陶**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被告陶**垫付原告抢救费等共计人民币71596.5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被告陶**向法庭以下提交证据:

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3800元、放射费1张450元、急救费发票1张41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核减款项由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不能超过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结论十级,并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1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南昌市中院指导意见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3000元/级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于改变了原鉴定结论,应由原告承担;交通费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探视报告,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新建县象山镇曙光村老基自然村92号,没有提及居住在城镇的情况,工作不固定随市场流动一般在砖瓦厂工作;

2、鉴定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要求该费用有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陶**驾驶赣MZXXXX号小车在新建县象山镇江边自然村与原告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昌**科医院治疗150天。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住院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委托江西**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万**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申请对原告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万**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万**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万**在新建县长堎镇新建一中教工宿舍区左边的一排平房内租住有四年之久。

再查明,赣MZXXXX号小车在中国人民**司进贤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损伤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申请对原告万**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江西**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万**伤残等级为十级,重新鉴定费1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万**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不应超过8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诉请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户口登记为农业户籍,其提供了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和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工作证明,未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满一年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按10117元/年计算。原告万**提供新建县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和租房合同,并提供了2013年11月19日与南昌华**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西昌**限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两份,未提供证明其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只能证明其就业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其2014年5月至9月在江西宏**限公司工作,故其计算标准为30954元/年,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0天;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其住院天数为15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提供收入证明及需要护理证明,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其计算标准按私营单位居住服务业工资标准2160.92元/月计算,故护理费按71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乘车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陶**承担;原告诉请的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1836.4元,因原告已经出院,并且有后续治疗费的项目,该门诊治疗费应该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康复器具费费、彩超费、放射费等共计人民币71596.5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康复器具费有异议,但是原告万**予以了确认,且被告陶**补交了诉讼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被告陶**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陶**按比例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万**承担。对原告诉称的抚养费,由于原告只提供了新建区象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未提供母亲子女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91596.55元;

2、营养费:20元/天×150天=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

5、护理费:71元/天×150天=10650元;

6、误工费:30954元/年÷360天×180天=15477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

9、交通费:1500元

上述1-4款项共计119596.55元,其中医疗费扣除10%即9159.7元非医保用药,该扣除部分由被告陶**承担,剩余110436.85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100436.85元,由被**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5-9款项共计50861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70457.55元,被告陶**承担9159.7元,被**公司承担161297.85元。因被告陶**已垫付71596.5元,故被**公司因赔偿原告万常信98861.05元,支付被告陶**垫付款624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进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常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861.05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司进贤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陶*珍垫付款62436.8元。

三、驳回原告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4元,由被告陶**承担,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万**承担1791元,被告陶**承担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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