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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郭*、陶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陶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郭*、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郭*由于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双方在借款合同第14.2条约定,如果有争议可以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某某为被告郭*提供了担保,因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某系被告郭*之妻,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作出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陶某某辩称:1、被告郭*、陶某某实际借款不是30万,而是282000元,胡**在没有实际签协议之前,就已经收取了利息18000元,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的。2、借款合同利息过高,实际的利息是按月息6分计算的。3、被告郭*已经支付了利息一年,且是按照月息6分所付,另外2014年5月被告郭*也给了胡**利息20000元,这20000元是笼统给的。

被告胡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2、被告郭*是否向原告归还了欠款本金和利息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体诉讼主体资格,户口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郭*和被告陶某某是夫妻关系。(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5%,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提供了保证,并约定如有争议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郭*、陶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实际情况履行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且被告已按月息6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另外在2014年5月份也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因为还有另外一个案子,这20000元也包括了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邓某某所借的20万元的利息,所以这20000元是笼统给的。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郭*、陶某某经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4月19日始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合同另外对提款条件,偿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胡某某对上述郭*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工商银行帐户向被告郭*一次性汇款300000元,被告郭*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郭*与被告陶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但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利率约定过高,应按照中**银行的规定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辩称,原告已收取利息18000元,实际利息月息6分计算,并且已支付一年利息的辩称内容,因被告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某某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郭*的3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故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陶某某偿付原告邓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对被告郭*、陶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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