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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萍乡市**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萍乡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康**、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康**与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2011年9月11日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何舟)均是江西**司董事会成员,并分别担任江西**公司的所属企业的负责人(康**担任新**鞋厂负责人)。2011年7月30日,康**与富**公司签订一份大富汽车城销售合同,约定康**向富**公司购买一辆海马小型汽车,总价款142000元(含代办挂牌费用、购置税、全保险);付款方式及车辆交接约定为:“交接车辆前,康**须付清合同总价款,且全额到账后办妥相关手续;康**对车辆验收合格后须签署交车确认表”。合同签订后,康**未按约定付款给富**公司,但富**公司却先行对康**选定的车型配置了导航系统,并于2011年8月4日垫付费用为康**选定的海马小型汽车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康**,车牌号为赣J30658。因康**认为所购车辆是其所在单位购买,后单位不需要该车,故一直未支付购车费用,也未到富**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胡**得知此情形后愿购买该车,并于2012年5与13日向富**公司支付了购车款2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富**司也未将该车过户到胡**名下。因康**、胡**均未全额支付购车款,经富**公司多次催收无效后,富**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安**民法院起诉要求康**、胡**共同偿还购车款12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320元。安**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康**不服,提出上诉,萍乡**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安**民法院在未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给康**即作出缺席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安**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康**、胡**均认为未与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都不认可使用了该车辆,且康**、胡**均提出该车已由富**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均不同意偿还汽车款。而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给康**、胡**,但认可车辆已由其收回的事实。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富**公司与康**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大富汽车城销售合同,明确康**购买富**公司销售的海马小型汽车,双方约定了购车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富**公司应在康**付清合同总价款,且全额到账后再办妥相关手续,并签署汽车交车确认表,但富**公司却在康**未先履行付款义务时,即自行为康**选定的车辆办理登记手续,并将车辆登记在康**名下,且也未与康**办理汽车交接手续。现康**不认可接受了富**公司的汽车,而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给康**,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能证实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富**公司主张由康**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2012年5月13日胡**虽愿意购买富**公司登记在康**名下的赣J30658海马小汽车,并向富**公司缴纳了购车款20000元,富**公司亦向胡**出示了收款收据,但因胡**购买的是二手车,车辆登记人为康**,三方并未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对车辆价格、过户等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未约定,事后三方也未办理书面汽车交接手续,现胡**亦不认可接受了富**公司的赣J30658海马小汽车,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已交付给胡**,且该车已由富**公司实际管理至今,三方的二手汽车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富**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现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所造成不利后果应由富**公司自行承担。故富**公司要求胡**支付购车款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富**公司认为胡**、康**是共同购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然胡**2012年7月22日曾出示借条给何**,但借条内容并没有明确是购买赣J30658车所借款,且该借条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富**公司、康**、胡**之间汽车买卖并无关联性,更不能证实是康**、胡**共同向富**公司购车,故对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40元,由富**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偿还购车款122000元。2011年7月30日,胡**和康**向上诉人购买海马小型汽车一辆,购车款为142000元,配置GPS导航价款为4500元,合计146500元。2011年8月1日,胡**支付了导航款4500元。2012年5月13日,胡**支付购车款20000元。剩余购车款122000元一直未付。上诉人已经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办理了行驶证,对车辆进行了装修,交了部分购车款,一审判决认定车辆未交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康**、胡**共同向上诉人清偿购车款122000元并支付利息7320元(利息从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后期的利息另行计算),康**、胡**的车辆由上诉人收回冲抵购车欠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康**答辩称,一、康**签订购车合同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履行的职务行为,配备车辆导航和支付车款20000元以及开具借条都是上诉人和胡**之间的行为,和康**无关。二、上诉人未交付标的和收受康**的价款,且争议车辆自始在上诉人的掌握之中,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对延期支付车款的违约利息进行约定。三、上诉人要求车辆由其回收冲抵购车欠款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被上诉人交纳了部分款项,但并没有获得争议的车辆,车子登记在康**名下,合同也是康**和上诉人签订的,本案与胡**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车公司提交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争议的车辆已经交付给了胡**,且该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车款的诉讼请求。质证后,被上诉人康**、胡**认为该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书并未生效,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康**、胡**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胡**表示其向康**偶尔借开过车牌号为赣J30658的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康**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大富汽车城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康**未付款的情形下,双方于2011年8月4日对选定的车辆办理了行驶证、牌照(赣J30658),将车辆登记在康**名下,且康**亦表示其提供了办理相应证照的材料,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该车也实际由被上诉人康**、胡**进行了使用,而康**也表示车辆装导航的钱是由其支付。因此,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可以视为对合同中关于支付货款、车辆验收条款的变更,可以认定该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康**。至于在康**未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回该车的行为并不影响前述车辆交付和车辆实际已经归康**所有的结果。按照合同约定,康**应支付车款。被上诉人康**提出其是按上诉人的要求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合同为康**个人签名,对被上诉人康**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康**支付购车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胡**是否应该与康**共同支付车款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胡**、康**是共同购买的该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虽然胡**表示有意购买该车,并于2012年5月13日向上诉人支付了赣J30658车辆的车款20000元,且实际使用了该车,但该车已经于2011年8月4日登记在康**名下,胡**的该行为不能说明其是和康**共同向上诉人购买该车,且胡**亦不承认其是和康**共同购车,而胡**出具的向何**借款12万元的借条,也无法证实该借款是用以购买该车。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胡**与康**共同购车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购车款12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购车合同中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而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在康**未付款的情形下,双方将该车登记到康**名下,对于付款的期限也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收回康**、胡**的车辆冲抵购车欠款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萍乡市**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2000元。

驳回上诉人萍乡市**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务有限公司承担1827元,被上诉人康**承担3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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