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案情复杂,经宜春**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和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检察员邹**和检察员曹**先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朱**和证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胡**驾驶赣AC117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19A1)沿本市盐城大道驶往樟树宏宇能源玻璃厂,行至盐城大道往学院路26M处时,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被告人胡**采取踩刹车及向左打方向的紧急措施避让,但两车仍然发生刮蹭,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因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甲供认那天他是避让了一辆电动车,但没有撞到电动车。称那天下午3时许,他驾驶红色解放牌半挂车行驶在樟树市盐城大道,准备到樟树宏宇能源玻璃厂装玻璃,他行驶在快车道上,一辆电动车在他的右边同方向行驶,当电动车往左过马路时他带了点刹车往左打方向避让了电动车,之后他叫他弟弟胡*乙从右反光镜看了一下,确认没撞到人后继续往前开。行驶一段路后看到电动车倒在地上。并辩称他的车子投保了,如果是他撞的没有必要逃逸。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胡**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的关键证据是证人陈*和易某某的证言,而证人陈*并没有看见被告人胡**开车撞到杨某某;证人易某某有可能是本案的肇事嫌疑人,不能排除自己肇事谎称被告人胡**肇事,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2、证人胡*乙的证言,证实当时他哥哥胡**叫他看一下我们的车有没有发生事故,他就爬到前面副驾驶位,伸头看了一下后视镜,没发现什么问题。3、江西**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车鉴字B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是,在乙车赣AC1171/赣F19A1挂上未检见到较为明显的痕迹。二、被告人胡**不存在逃逸行为。法律上的逃逸是主观上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胡**是在确认没有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离开。另外被告人胡**是南昌金**限公司聘请的职业司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胡**没有逃逸的必要,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逃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杨某某骑电动车横过马路有重大过错,是险情的制造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请求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追查真正的肇事者,以还被告人胡**一个清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胡**驾驶赣AC1171重型半挂牵引车(赣F19A1)沿本市盐城大道行驶,前往樟树宏宇能源玻璃厂装玻璃,行至盐城大道往学院路26M处时,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被告人胡**采取踩刹车及向左打方向的紧急措施避让,在避让过程中两车发生刮蹭,致使被害人杨某某从电动车上摔出,倒在马路上。被告人胡**驾车离开现场。当日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因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由本院民一庭调解结案,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共获得赔偿金额23万元,其中由被告人胡**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0万元,由南昌金**限公司、东乡县**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1日14:54:33接到易某某的报案,称在盐城大道学院路26M处发生一起红色半挂车撞电动车后,骑电动车老人受伤,半挂车逃逸的交通事故。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下午两点半左右,我骑三轮车在日达装了PVC广告板,由干部小区方向往大桥街道方向行驶,走的是盐城大道,行驶到蓝波湾和盐城大道十字路口时,时间是14时52分左右,看到我前面50M左右有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骑电动车的老人由右向左过马路,骑电动车的老人行驶到马路双黄线的位置时,电动车后面一辆红色半挂车,车上有一些三角形的货架,发现老人后,我看到红色半挂车刹了车往马路左边打方向,避让骑电动车的老人,之后就看骑电动车的老人和电动车在地上打了几个滚,红色半挂车没有停下来,直接向大桥方向开走了。我立即停车,看了一下老人的伤势,老人倒在地上流了好多血,我立即打了120救护车,120救护车到了后,我又打了122报警电话,我跟120的医护人员把受伤老人抬上了车,我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一个自称是老人儿子的中年人过来了,我就把我看到的情况跟他说了一遍,留了我的手机号码给他我就走了。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14:52左右,我驾驶电动车,车上带有两个小孩,我由中南名居出来,我行驶在左边的人行道上,我看到路上有一辆红色半挂车,车厢里面有类似货架的东西,该车行驶到路中间时,突然激烈的打方向摆动,后面都有飘移的状态,速度很快,该车继续往前走了,我就看到有一个老人家躺在直行车道靠右侧第二个车道里,电动车被撞到右侧花坛边上,我看到这情况后就用手机打了110。”

4、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1日14时多,我们的车行驶在盐城大道市幼儿园路段时,我哥胡**在驾驶车辆时,我在后面卧铺内,当时他叫我看一下我们的车有没有发生事故,我就爬到前面副驾驶位,伸头看了一下后视镜,没发现什么问题。”

5、道路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是盐城大道往学院路26米处,当时天气状况是下雨,肇事车辆逃逸。

6、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概貌,摩托车倒地的状况。

7、樟树市体育局门口的天网监控视频照片,证实在本市世纪花园24栋旁,被害人杨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此地的时间是14:48:21,易某某驾驶三轮车的途经此地的时间时间是14:50:13,被告人胡**驾驶半挂车途经此地的时间的时间是14:50:28。

8、樟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9、江西**定中心赣余司鉴(2015)车鉴字B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电动车是受外物由后向前碰撞后,车辆向右侧倒地。在赣AC1171/赣F19A1挂上未检见到较为明显的痕迹。

10、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11、证人皮某某出庭,陈述他是该起交通事故的出勤警察,锁定肇事司机是被告人胡**的依据是根据在场证人易某某、陈*的证词,以及调取了事发前和事发后的监控录像。并解释赣AC1171/赣F19A1挂车痕迹鉴定未检见到较为明显的痕迹是因为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7月21日,当时天下小雨,而痕迹鉴定是2015年7月23日,时间相隔两天。

12、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和谅解书,证实民事部份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13、被告人胡**的口供,供认”2015年7月21日我驾驶赣AC1171红色解放牌半挂车到樟树宏宇能源玻璃厂装玻璃,车上还有我弟弟,名叫胡**。大概15点左右,我车前面马路上有一辆电动车跟我同向行驶,电动车行驶在我隔壁右边车道,我行驶在靠近双黄线旁边的快车道,我按喇叭准备超越电动车,电动车往左过马路,我带了一点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电动车后我看了右边的反光镜,没有看到电动车,我又问我弟弟,电动车靠到我们车上了没有,我弟弟说没有靠到,我就继续开车往宏宇能源装货。约行驶了50米左右从右反光镜看到电动车倒在我车后面右边马路上,我就问我弟弟是不是电动车碰到我的车子,我弟弟说没有,我就往前开走了,我旁边有几辆超过我的车也没讲。”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胡**是本案肇事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易某某有可能是本案肇事嫌疑人,但没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