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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萍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与被告王**、萍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易新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康和伍,被告王**,被告腾**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勇,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4年12月28日20时50分,被告王**驾驶赣J号重型罐式货车行至株渌线立交桥路段突然变更车道时,与王**驾驶湘B号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湘B号轿车副驾驶乘客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受伤被送往株洲**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2015年5月12日,原告黄**委托株洲**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黄**的伤情已构成柒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赣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黄**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贵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腾**司、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6092.5元(医药费100879.43元;误工费22050元;护理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5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74元;鉴定费1315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腾**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资料、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告及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王**为肇事司机,赣J重型罐式货车为肇事车辆;

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事故全责,原告黄**无责任;

5、住院病历17张、医疗住院收据及结算清单5张、省脑科医院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黄**住院情况及费用;

6、株洲**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黄**的伤残等级及伤后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营养天数;

7、玉石林茶餐吧的2份证明及玉石林茶餐吧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黄**在玉石林茶餐吧做服务员的事实及工资收入;

8、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原告父亲黄**母亲谢**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县**冲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黄**居住在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9号37栋202号房,属非农业人口,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有父亲黄**84岁,母亲谢**81岁,有同胞姊妹4人,需要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5元;

9、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

10、证明2份、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告居住在芦淞区湘大路和谐家园7栋308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购买保险。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腾**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已购买保险。

被告腾**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100879.43元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11630.4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5月11日,共134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计算错误。4、伙食补助费请按必要的住院时间依法计算。5、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相符。6、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7、原告主张的伤残标准过高,应当按户口性质计算。8、交通事故是一种过失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9、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1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保外用药费用11630.44元;

2、交强险、商业险条款,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被告王**、腾**司、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0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前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证据7、8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对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腾**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黄**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8、9、10,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收入情况综合认定。

对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0时50分,被告王**驾驶赣J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芦淞区快线红旗广场往建宁大桥方向行驶至株渌立交桥路段突然变更车道时,遇王**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湘B号车副驾驶座乘客黄**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黄**伤后被送往株洲**科医院住院治疗85天,产生医院费100879.43元,其中被告腾**司垫付60000元。2015年1月8日,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Z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王**、原告黄**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4日,万**委托株洲**鉴定中心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株洲**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的伤情已构成柒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鉴定费1315元,原告黄**已垫付。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黄**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民医院对黄**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5日,湖**民医院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3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因交通事故致头部等处受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委托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黄**医疗费中超出江西基本保险标准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司鉴字第749号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中黄**的医疗费用支出总额100879.43元,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1630.44元。

另查明,赣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自2010年5月12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株洲市芦淞区湘大路和谐家园7栋308号。原告黄**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玉石茶餐吧工作。黄**(1931年5月9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长岭组15号附1号)、谢**(1933年9月23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长岭组15号附1号)共生育包括原告黄**在内四个子女。被告王**系被告腾**司聘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本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00879.43元;

2、误工费22050元(2450元9月);

3、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

5、交通费500元;

6、营养费1800元;

7、残疾赔偿金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75元(9025元/年5年30%÷42);

10、鉴定费1315元。

以上损失共计315083.18元。

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当由对方机动车在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赣J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株洲**鉴定中心收取的鉴定费131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由被告承担1000元。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1630.44元由被告王**、腾**司承担,又因被告腾**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萍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34768.18元(315083.18元-120000元-11630.44-315元-4836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萍乡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134768.1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92元,由原告黄**承担2871元,由被告王**、萍乡市**责任公司承担5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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