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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湘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18日10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严重超载驾驶赣J22881号货车从萍乡市区往湘东老关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东区湘东镇五里亭交叉路段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前方一辆由左侧往右侧骑电动车横过国道的邹**相撞,造成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姚某某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十七万元,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补充提出: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因受害人骑电动车横过国道存在过错,双方应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2、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0时50分,上诉人姚某某严重超载驾驶赣J22881号货车从萍乡市区往湘东老关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东区湘东镇五里亭交叉路段时,因未减速慢行与前方一辆由左侧往右侧骑电动车横过国道的邹**相撞,造成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湘东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姚某某因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8日10时50分,他驾驶货车从萍乡往湖南方向跟在赣J22881号货车后面行驶。事发的情况他没有看到,只看见赣J22881货车停在右边云河加油站门口,他开车过去后看见货车前面地上摔倒了一辆摩托车及一个人,他将车停在前方路边上后下车,赣J22881货车司机对他说压死了人,他见此情况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

2、证人彭某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开车跟在姚某某货车后面,没有目睹事故发生。事后,他前方第一辆货车司机跑到他的车旁边告诉他姚某某开车压死了人,他的一个绰号叫“丝瓜”的朋友拨打了110和120。姚某某告诉他老年人是骑车从左边横过马路到右边,当时姚某某没有看见对方过马路,看到以后就来不及了。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姚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行驶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980KG。

5、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证实姚某某书写的案件基本情况。

5、电子汽车衡计量单,证实赣J22881货车2014年3月21日载货净重16030KG。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是:1、姚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通过十字路口路段时未慢行驾驶;2、邹**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姚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大队认定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邹**负次要责任。

7、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安全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赣J22881车况符合国家标准,车况正常。

8、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邹**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姚某某、被害人邹**的基本身份情况。

10、办案说明,证实姚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11、赔偿协议书、转账凭单、预收款凭证,证实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

12、姚某某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10时50分,他驾驶赣J22881号货车从萍乡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五里亭路段时,一辆电动车从他相对而来的车子后方从左往右横过国道行驶而出,当他发现电动车的时候大概有2、3米的距离,他立即踩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最终在国道的右边货车正前方与电动车右侧中间位置相撞。车上只有他一个人,车速大约30码。事故发生后他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请他车后的货车司机杨**报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姚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姚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姚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证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姚某某自首及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节,二审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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