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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李**、交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6日晚,李**驾驶赣JX0214出租车与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座乘员刘**)相撞,造成刘**、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刘**、刘**不负责任。刘**被送往萍****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伤后17个月因股骨粗隆下骨折愈合不良,2014年3月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骨折处切开钢丝加部分螺钉取出+断端清理+取左髂骨取骨游离植骨术,2014年11月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781天,花费医疗费122988.55元,萍****院2015年4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2年刘**及刘**因交通事故事住院,刘**医药费计122988.55元、刘**计4179.76元,由李**分别支付现金8500元、1500元,其他款由萍乡市**有限公司担保,该两人医药欠费,由我单位(汉**院)和萍乡市**有限公司结算属实。李**及交通出租公司另支付给刘**现金21400元。刘**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嗅神经损伤;2、枕骨骨折;3、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4、头皮血肿;5、先天性心脏病(动脉导管未闭),建议继续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并由萍****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刘**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先后三次接受手术,因伤情需要,医嘱由专人(一人)进行全程护理,需加强营养。2015年1月7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1024号学鉴定意见书,刘**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刘**花费鉴定费800元和复印费40元。2015年4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5)第725号鉴定意见书,刘**医疗费122988.55元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15306.69元。人**乡公司申请对刘**误工日、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7月,江西**定中心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书,依据**安部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和北京**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刘**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50日。审理中,鉴定人表示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汉**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原伤残鉴定结论,当时作出鉴定时未查阅和明确要求提供汉**院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在刘**当庭提供汉**院的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后,需回去仔细看一下,再提出自已的意见。刘**当庭将伤残赔偿金由48125变更为53479.8元,另增加4600元诉讼请求,赔偿总额由原来的407627.4元变更为417582.2元。刘**母亲何**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32年12月24日,共生育包括刘**在内四个子女。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交通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在人**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刘**另案诉讼中表示因其赔偿金额较小,不参与交强险限额的份额比例,直接在商业险中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可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本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5日刘**治疗出院,2015年3月起诉,人**乡公司提出已超诉讼时效,不予采纳。刘**损失如下:1.医疗费,刘**主张汉**院医药费122988.55元,提供了发票。湖南**雅医院门诊费2871.8元,证据不足,故医药费为122988.55元。2.误工费,刘**主张94380元(780天×121元/天),但其已到退休年龄,仅提供已注销营业执照的茶楼经营合伙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刘**主张94380元(121元/天×780天),对方提出时间过长、标准偏高应按江西**定中心作出的(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间150日,但该意见系参照北京**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非本省规定,不具有全国适用性,刘**提出以实际住院时间780天计算,予以采纳。标准参照江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为92616元(42746元/年÷12月÷30天×780天)。4.营养费,刘**主张7800元(10元/天×780天),对方则提出应按江西**定中心作出的(2015)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间180日,但鉴定意见参照北京**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非本省规定,不具有全国适用性,故刘**提出以实际住院时间780天计算为7800元(10元/天×780天)。5.伙食补助费,刘**主张23400元(30元/天×780天),对方则提出时间过长,刘**本身有先天性心脏病,以必要住院时间计算,刘**主张30元/天的标准适中,符合本地实际,根据汉**院的出院记录和证明,其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对方对此既未提供相应反证,也未提供存在挂床的证据,刘**伙食补助费为23400元。6.伤残赔偿金,包括本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最终赔偿指数为11%的鉴定意见,对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53479.8元(24309元/年×20年×11%)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刘**之母何**生于1932年12月2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了包括刘**在内的四个子女,在定残之日即2015年1月7日已满83岁,抚养费应为1904.5元(13851元/年×5年×11%÷4人)。刘**残疾赔偿金共计55384.3元(53479.8元+1904.5元)。7.后续治疗费,刘**提供的鉴定意见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对方未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937.5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审判实际,予以支持。9.交通费用,考虑费用确实发生,根据住院时间和居住地址,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各方对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而该费用系为查明刘**损失的必要开支出,属直接损失,保险条款未明确排除,应纳入保险理赔范围,在交强险内支付,40元复印费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支持。11.机动车损失费,主张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12.自行购买的卫生洁具、到浏**医院、长**医院检查等花费约46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损失为:医疗费122988.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2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住院营养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5384.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2937.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等合计310926.35元。另一受害人刘**另案诉讼中表示不参与在交强险内赔偿。因此刘**损失310926.35元由人**乡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5619.66元(310926.35元-120000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15306.69元),李**和交通出租公司共同赔偿医保外费用15306.69元,对于是否应扣除用于治疗心脏病费用1680.65元,因提供的证据系单位证明材料,虽盖了单位印鉴,但未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该抗辩不予采纳。刘**122988.55元医药费由李**支付现金8500元,其他款由交通出租公司担保,萍乡汉**院同意由该公司结算,故刘**取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李**及交通出租公司另外支付了21400元给刘**,刘**取得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赔付刘**175619.66元。三、李**和萍乡市**有限公司赔偿刘**15306.69元。四、刘**向李**和萍乡市**有限公司返还144388.55元(122988.55元+214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6元和其它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9287元,由刘**承担2522元,李**和萍乡市**有限公司承担676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核减被上诉人刘**治疗心脏病费用1680.65元、伙食补助费15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4805元和鉴定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江西**定中心具有法定资质,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经由一审法院委托,程序合法。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刘**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而一审法院对该意见却不予采信,自行认定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780日错误。刘**存在挂床行为,人财保萍乡公司才申请重新鉴定。故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分别按270日、180日、150日计算。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刘**一方未提交长期医嘱,系其举证不利。一审法院未要求江西**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程序上违背公平原则。三、刘**治疗心脏病费用1680.65元不能计入本次事故损失范围。四、鉴定费800元非保险近因原则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除误工费应予支持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交通出租公司答辩称,已垫付所有医药费,治疗心脏病医药费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该部分款项已在医保外鉴定意见中体现,该款应予返还交通出租公司。其他上诉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补充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刘**在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期间,病程记录连续,不存在挂床的现象。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第一,被上诉人刘**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住院期间经三次手术治疗,病程记录连续,不存在挂床现象,整个诊疗、康复过程,刘**均遵从医嘱,并无拖延和扩大损失的故意,不存在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第二,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中护理期、营养期均系参照北京地方标准作出,而刘**住院780日为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刘**的实际住院天数、康复情况以及地区医疗水平差异等因素考量,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的鉴定意见,与客观情形不符,依据明显不足,不能反映刘**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未采信江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而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治疗心脏病费用的问题,第一,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整个治疗是系统、完整的过程,不可分割。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本案中,人**乡公司提供了加盖汉和医院印章的证明,虽然该证明表述刘**治疗心脏病花费1680.65元,但未经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一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就本案而言,人财**公司与交通出租公司约定的保险条款未明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畴,并且鉴定费800元系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一审判决人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

综上,人**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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