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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中国某**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中国某财**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培发、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赣J21***汽车沿本市建设路从万龙湾往萍水源方向行驶,行至滨河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从彩虹桥往秋收广场方向直行由原告张**驾驶的赣J32***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医嘱继续休息5周。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据了解,赣J21***号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111.2元、护理费8124元、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271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方*请中部分金额过高且缺乏依据,应核减。2、保险公司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中停车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未到庭质证,是自己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开发大队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赣J21***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的驾驶员资格、赣J21***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赣J21***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萍乡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补强提供加盖印章的护理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萍乡市中医院诊断其寰枢关节半脱位、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其中55天需1人护理,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5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6、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认定。

7、停车费收据,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而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8、萍栗老线客运股份车队考勤表1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在该车队工作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不能反映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股份车队登记信息,考勤表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的误工费损失,不予采信。

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人伤探视报告1份,证明保险条款内容以及接到报险后保险公司探视原告的情况。原告张*祥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未提供其他证据。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赣J21***汽车沿本市建设路从万龙湾往萍水源方向行驶,行至滨河路口左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从彩虹桥往秋收广场方向直行由原告张**驾驶的赣J32***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右颞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证实伤者住院期间其中55天需1人护理。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张**垫付。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息5周。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驾驶机动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赣J21***汽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驾驶赣J21013号汽车转弯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104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45.3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只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切实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但考虑到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104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104天=10400元。2、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经治医院的护理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55天,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按每天118元计算,保险公司只同意每天8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8元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18元/天×55天=6490元,应予支持。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认可,即30元/天×69天=2070元。4、对营养费,原告要求按1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即10元/天×69天=690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是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45元。6、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发票,而保险公司又不认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共计为19995元。被告张**是侵权人对原告该事故损失应予赔偿,但由于张**将赣J21013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1999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9995元。以上应付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承担380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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