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黄水平、被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被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被告黄水平驾驶赣号中型自御车沿2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返回高安。途径208省道110公桩800米交叉路口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南昌**属医院及鄱**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肾挫伤、胸椎骨折等症状,花去医疗费107000.11元。(已处理)。2015年4月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两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赣号中型自御车为被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因未获得赔偿原告姚**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6188元

原告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2、原告姚**出院记录、医院发票、医疗费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金额;

3、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此次事故中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4、鄱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医疗费已处理。5、江西**定中心鉴定证明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费用。6、鉴定费发票,证明花鉴定费1300元。

7、交通费票据,证明花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水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

被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辨称,赣号中型自御车车主是黄水平,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与黄水平是挂靠关系。事故车已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且黄水平已支付了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收条一张。

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4时30分,被告黄水平驾驶赣号中型自御车沿20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返回高安。途径208省道110公桩800米交叉路口路段,将正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水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南昌**属医院及鄱**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肝破裂、肾挫伤、胸椎骨折等症状,花去医疗费107000.11元(已处理)。2015年4月8日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两处伤残九级、两处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赣号中型自御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水平所有,双方是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水平已支付原告姚**9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本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191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因未获得其他赔偿原告姚**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6188元。另查明原告姚**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黄水平不慎驾驶所致,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姚**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伤应该获得赔偿,其诉请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是赣号中型自御车的保险人,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先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水平赔偿,挂靠方即被告江西省高**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10117×20×24%=48562元、护理费116×90天=10440元、营养费20×25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等、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提供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以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38×79=10902元。综上原告姚**总损失为96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6704元,由被告中国人**高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支付到鄱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上饶**支行,账号)。因被告黄水平已支付9000元,故原告姚**应扣除被告黄水平应负担的诉讼费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黄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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