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与深圳市**限公司、中华联合**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义诉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义及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公司、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义诉称,2015年3月4日下午,詹**驾驶赣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定南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镇岗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与道路旁边原告的房屋相撞,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该事故经安**管大队认定,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B×××××机动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受损的房屋,安**警大队委托江西**定中心鉴定,受损费为56872元。2015年5月20日,因房屋维修存在间接损失,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9850元。由于该受损房屋在2013年12月30日起出租给同村村民欧**经营,约定了2015年每月租金2550元,现因需三个月才能修复,这三个月必然造成原告的店租、搬迁、误工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人民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原告的损失,余额由被**通公司赔偿。总赔偿额为78322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通公司辩称,一、被**通公司就该涉案车辆粤B×××××/粤B×××××分别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司购买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的损害赔偿应由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财**司承担。《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中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对诉讼费用、鉴定费承担问题的约定明确载于协议书中第21、25条和第6页第3中。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审判。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仅购买了交强险,事故中仅造成原告方财产损失,并未造成人身伤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不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只应支付保险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项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也予以载明,对字体予以加黑处理,起到提醒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合同对诉讼费有约定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肇事车辆(粤B×××××)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坏维修费过高,被告人民财**司根据现场照片及查看人员提供材料对房屋定损金额为15000元,鉴定结论和定损价格相差明显,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果再确定损失金额。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对该案的停业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事发时,车辆购买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案外人詹**驾驶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定南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镇岗乡镇岗桥头时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与道路旁边的房屋相撞,造成房屋及屋外案板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詹**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阳才义系房屋所有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欧**系案板所有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欧**的该房屋受损后,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孔*中队委托江西**定中心对该房屋结构安全性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86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七、检查及分析……2、鉴定分析(1)房屋安全鉴定经现场勘查,因被詹正帮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承重墙体开裂,门窗受损。因欧**房屋系砖混结构,浅基础,三合土砌砖体房屋自身不能承受外来撞击侵扰,使之房屋受损,存在安全隐患。3、修复方案(1)对受损承重墙进行拆除加固修复;(2)对房屋墙体开裂进行钢网加固修复;(3)对受损二层门受损变形进行更换修复。4、受损费用鉴定因受损项目为零星工程,没有相应市场单价,故据赣州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近期公布的材料劳务价格信息,结合江西省现行工程定额消耗量估价确定,详见清单1-1。八、鉴定结论1、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粤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碰撞,造成欧**房屋受损至该房屋存在隐患,经修复后可消除隐患。2、受损费用估算为:56872.00元(大写:伍万陆仟捌佰柒拾贰元整)。”;清单1-1载明:“受损情况一层砖柱断裂:1.044m3一层墙体开裂:3m+2.3m+0.8m+1.8m*3条二层墙体开裂:2.8m二层门框松动变形(木门):2扇。安全性评价:房屋主体结构暂不存在危险性。处理建议:修复。修复费用估算:一层砖柱拆除、清理、模板、支撑顶架、增设钢筋砼及柱基础(2.92m3×6100元/m3=17812元);一层墙体开裂拆除重建(4.32m3×450元/m3=1944元);一层拆除原有墙体后增设二根钢筋砼柱及基础、清理、模板、支撑顶架(5.84m4×6100元/m4=35624元);二层墙体开裂钢网加固(2.8m×190元/m=532元);二层门框松动变形更换安装(2扇×480元/m3=960元),合计:56872元”。该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出租给案外人欧阳永兵,并签订了《店房租赁合同书》,约定2015年每月租金为2550元,该房屋被撞后维修期的租金损失及搬迁费用经江西**定中心鉴定为985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

还查明,案外人詹**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粤B×××××挂重型集装箱)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宝恒**司,案外人詹**系受雇于被告宝恒**司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甲方)与被告宝恒**司(乙方)签订了《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乙方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进入司法程序的,人民法院判令乙方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甲方同意在所涉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前述费用”。被告人民财**司(甲方)与被告宝恒**司(乙方)亦签订了《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乙方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进入司法程序的,经法院判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在乙方投保险种责任限额内赔付相关诉讼费、鉴定费等乙方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江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土地登记审批表》、《店房租赁合同书》,被**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保险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欧**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的问题,江西**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修复费用为56872元,被告人民财**司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修复费用为19461.78元。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对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理由是:一、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欧**的房屋受损达12处,第一层及第二层墙体均有受损,而又认为虽然墙体出现一些裂缝和损伤,也是主要受力构件,但未对欧**住宅产生全局性、影响结构安全的严重后果。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该分析说明缺乏严谨的事实依据及逻辑理由;二、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相比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够详实和严谨,未使用专门检测仪器对受损房屋的结构实体进行检测,而江西**定中心委托了江西应**测试研究所对受损房屋的结构实体进行检测,并有《江西应**测试研究所结构实体钢筋检验报告》予以佐证;三、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修复费用缺乏计算依据及方法予以佐证,而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鉴定的修复费用列明了详细的计算依据及方法。综上,故本院对神州《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詹**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与原告欧**的房屋相撞导致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确定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欧**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外人詹**本应承担原告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詹**系受雇于被告宝恒**司驾驶该车,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宝恒**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关于受损房屋维修期的租金损失及搬迁费用问题。被告人民财**司辩称,该费用属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可知,法律对间接损失作出了应予赔偿的明确规定。被告人民财**司虽提交了《保险条款》欲证实其与被**通公司作出了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该条款属免责的格式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但被告人民财**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尽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司应当对该项费用予以赔偿。

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宝恒**司与两被告保险公司均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两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两次鉴定费均由被告人民财**司负担,诉讼费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各负担一半。

综上,原告欧**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8322元(房屋修复费56872元+租金损失及搬迁费9850元+鉴定费11600元),其中由被告**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公司赔偿763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财产损失76322元;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39.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4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