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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诉江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被告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连续两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且转入观察培训期后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向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日由原告单位主管领导与被告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进行面谈。面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保留意见。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8.04元。后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014年5月12日,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恢复。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以被告连续两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且转入观察培训期后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向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该理由属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而本案被告从1987年1月起已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2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而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告江*劳动关系恢复。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公司与江*签订的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意思并非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违法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6月1日、2011年3月15日签订两份固定期劳动合同均表明了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同意共同执行中国人**有限公司劳动用工管理相关规定,自愿签订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劳动合同所列条款的意思,且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有固定”、“有固定(三年)”均为被上诉人自行填写,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双方签订的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为合法有效。2、我公司以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届满为由,终止与江*的劳动合同行为有效。2014年2月28日,我公司鉴于与江*的劳动合同期满以及江*连续两年绩效考核等级不合格,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且转入观察培训期后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为由,向江*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我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有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江*答辩称:一审判决基本正确,判令终止劳动合同无效有法律依据。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同时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情况,这时应无条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提出补签无固定劳动合同请求,我方认为这个请求有司法解释依据,应与原告诉请一并审理。关于考核不称职的问题,其考核标准是有问题的,没有准确标准。本案是终止劳动合同并不是解除,考核是否称职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终止劳动关系案件,是否不胜任工作不是原因。

上诉人江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出了订立自2014年3月1日起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该请求事项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与其他劳动争议事项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却没有审理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江*的上诉,保险公司答辩称:该案是我方向法院起诉,江*要求恢复无固定期劳动关系的请求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原审法院也未审理,故我方认为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保险公司终止与江*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江*要求保险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除非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于1987年入职保险公司工作,至保险公司做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时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达27年。双方最近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1日、2011年3月15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江*都已经在保险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均应与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之所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因为江*自己提出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01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类型、终止时间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江*的劳动关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担继续履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恢复,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与江*的劳动合同。

关于江*提出要求与保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江*在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仅申请裁决保险公司为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未申请裁决保险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处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江*的上诉,维持原判。

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江*分别预交的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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