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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李**、南昌**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诉被告李**、南昌**总公司(简称南**总公司)、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被告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南**总公司驾驶员李**驾驶赣AA5253号大客车,途经105国道新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前方大货车追尾,造成乘客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医院治疗,住院14天。医药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南**总公司垫付。出院后原告回家继续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往返多次与被告**总公司沟通理赔事宜。南**总公司垫付了医疗费、鉴定费,但是拒绝支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被告南**总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539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是南**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职务,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南**总公司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总公司辩称:李广全系我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我司承担;我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每座限额为8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我司承担的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71.26元、鉴定费1500元,我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一、在被告南**总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职业资格证、公交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或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答辩人按照《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关于对公交公司承运人扩展保险责任专项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特别约定承担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应当扣减赣E43621车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赔偿金额12000元。二、因原告李**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未达到伤残评定等级,按照《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关于对公交公司承运人扩展保险责任专项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特别约定,答辩人对伤残赔偿限额以外的项目均在医疗费限额3万元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减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原告李**住院天数以江西省护理行业私营单位工资标准7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李**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营养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原告李**住院天数及医院医嘱确定是否予以赔偿;原告李**未提供误工费的相关证据,答辩人按原告李**住院天数以南昌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4时许,南**总公司驾驶员李**驾驶赣AA5253号大客车,途径105国道新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与前方大货车追尾,造成车上乘客李**受伤。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3371.26元,该费用由南**总公司垫付。原告出院诊断为颜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加强营养;2、随诊。2015年7月13日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6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3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由南**总公司垫付。审理中,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后续治疗费费用壹万捌仟元*(18000元)。

另查明:赣AA5253号大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南**总公司,李*全系南**总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每人(座)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3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院记录、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的驾驶证、赣AA5253号行驶证、李**的上岗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系赣AA5253客车车上乘客,原告李**与被告**总公司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全部责任,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被告**总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即原告李**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总公司为赣AA5253号车投保了每座限额为8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3371.26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关于营养费,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每天20元,营养费共计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5931元/年计算为994.61元(14天×25931元/年÷365天);关于误工费,出院记录医嘱全休2个月,原告住院14天,误工期为74天,按照南昌县最低月工资标准1430元计算,误工费为3527.33元(74天×1430元/月÷30天);交通费酌定15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043.20元。根据被告南**总公司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及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按照医疗费总额5%予以扣减,即由被告南**总公司承担非医保用药16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按照每天50元承担,共计700元,由被告南**总公司承担700元,并应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产**限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874.64元。给付原告李**24671.94元,给付被告南**总公司垫付款2202.70元(扣除绝对免赔额3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非医保用药168.56元)。被告李**系被告南**总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4671.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南昌**总公司垫付款2202.7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原告李**预交),由原告负担624元,由被告南**总公司负担525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南**总公司预交),由被告南**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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