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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熊**、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平、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洪运、杨**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平、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熊某平由于周转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被告熊某豪对被告熊某平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如果有争议可以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既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熊某豪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秉公作出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平、熊**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多少?2、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书,证明被告熊某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率2.5%,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争议向出借人户口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某豪为借款提供保证,两被告同意以赣MY1XXX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如借款人在2014年底没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债权人有权变卖该车辆,以充抵部分债务。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熊某平、熊某豪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书上等有两被告签字,有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熊**;出借人邓某某;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一致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月利率20%计算利息,具体付息日为每月对应的发放借款日,月息计人民币肆仟元,到期日本息全部还清。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人自愿将购买登记在其儿子熊*豪名下赣MY1XXX号奔驰牌,车辆识别代号:LE4GG8BB6DLXXXXXX,发动机号码:8024XXXX小车及车钥匙一把和行驶证一本抵押给债权人作为抵押物等约定。同日,被告熊**出示借据一张,其儿子被告熊*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6月26日。其后,原告将该款汇到被告熊**账户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熊某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款汇至被告帐户内。熊某平出具的借据,熊**提供担保,合法有效。熊某平、熊**应按约定时间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为2分,而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5%,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过高,应以借款合同上月息2分为宜,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应从2013年5月27日始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止。被告熊**在本案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将赣MY1XXX奔驰小汽车抵押给债权人,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归还原告邓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按2分计息,从2013年5月27日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某豪对被告熊某平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邓某某对被告熊某平、熊**所有的赣MY1XXX奔驰牌小汽车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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