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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中国人民**司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陈*、被告中国人**司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安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26分许,被告陈*驾驶赣J×××××轻型厢式货车沿株洲市石*区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印象华都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廖**驾驶的车辆发生首尾相撞,造成廖**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2天,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汽车维修费被告也已垫付,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411元。原告出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右眼黄斑病变,结膜炎。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不构成伤残,为轻微伤,伤后误工120日,护理52日,营养50日。

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负全责,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元,误工费36783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伤残鉴定费715元,共计46689.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2、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自付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4、护理费应提供陪护证明;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原告属于机**研究所的职工,本案属于有误工日,无误工损失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亦不具有真实性和并联性;6、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7、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廖**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欲证明被告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持有合法驾驶证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的事实;

3、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廖**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5、原告的病历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实际天数为52天,原告自己垫付门诊费411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经株洲**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伤后误工120日,护理52日,营养50日的事实;

7、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为715元;

8、原告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证明、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垫付工资报告、误工收入证明,欲证明原告系株洲**研究所职工,其误工收入为每月基本工资7695元,原告受伤后病休4个月,共计误工基本工资损失30783.92元、年终考核奖损失6000元,共计误工收入36783.92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保险条款二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医保外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1、2、3、4、5、6、7、9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对劳动合同及所得税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情况有异议,原告有误工时间,但没有误工损失,故对误工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确有误工损失,但损失不能确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15时26分许,被告陈*驾驶赣J×××××轻型厢式货车沿株洲市石*区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印象华都路段,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廖**驾驶的车辆发生首尾相撞,造成廖**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交警支队石*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52天,住院医药费已由被告陈*垫付,原告汽车维修费被告陈*也已垫付,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411元。原告出院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右眼黄斑病变,结膜炎。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1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不构成伤残,为轻微伤,伤后误工120日,护理52日,营养50日。

另查明:赣J×××××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被告陈*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789.47元,修车费10633元。

原告廖**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11元;2、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120日,误工费为15953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护理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人/天,护理费为5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元/天,交通费为52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鉴定费715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48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赣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应承担247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应承担2238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被告陈*垫付的医疗费14789.47元及修车费10633元,可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洲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保险理赔款24859元;

二、驳回原告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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