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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黎**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黄*、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被告人黄*、黎**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现在逃)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将其吸食或卖给黎*、林**、林**、黄*等人。

(一)、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黎**在上栗县兴旺宾馆卖给黎*甲基苯丙胺10克,获毒资1100元。

(二)、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与黄*、林**(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吴某某、林**等人在上栗县城凑钱吃饭,结账后还剩300余元,林**便将该钱拿给被告人黄*,从被告人黄*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

(三)、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黎**与黄*、吴某某、黄*等人在曾某某家中玩耍时,黄*、吴某某、林**等人凑了300元钱,随后便从被告人黎**处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认定黄*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辩护人提出,黄*只同意以110元/克卖7、8克冰毒给黎*,因黎*不同意没谈拢。后来是黎定*单独将10克冰毒贩卖给了黎*。黎定*也未否认上述事实。黎*的也未详细供述购买毒品的经过。原判并未真正查清本案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黄*对黎定*单独贩卖冰毒10克给黎*这一行为承担责任,那黄*在共同犯罪中也只能认定为从犯,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获毒资1000元不属实,当时是其自愿退回1000元,根本没有获毒资1100元;其应当和黄*对贩卖10克冰毒各负一半责任,即其只对不到5克的冰毒承担刑事责任。10克冰毒如果折合纯度后就没有10克了。其与黄*、吴某某、林**等人共同吸食0.5克冰毒不能算作贩卖毒品的数量。黎**属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的一天上午,原审被告人黄*、黎**在上栗县兴旺宾馆卖给黎*甲基苯丙胺10克,获毒资1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左右他在兴旺宾馆以1100元的价格到“武伢乃”处购买10克冰毒。“武伢乃”的冰毒是他开朋友的车子从深圳买回来的,加运费一起是65元/克。经辨认,黎*能辨认出向其贩卖过10克冰毒的黄*及黎**。

2、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黎*处获得毒资4600元伙同黎**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元/克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的男子处购得7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他和黎**一起以110元/克的价格卖给黎*10克冰毒,获毒资1100元,并退还毒资款3500元给黎*。一个月后又退还了1000元毒资款给黎*。买回来的70克冰毒除贩卖给黎*10克外,剩下的60克大概有10克吸食不了,余下的是一起吸食的人凑了1000元左右大家在一起吸食了。一起吸毒的人有吴某某、黎**、曾某某、黄*、林**、林**等,吸毒地点有他家里及他家引线厂、曾某某、林**、林**等人家里及上栗兴旺宾馆等地。经辨认,黄*能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黎*。

3、原审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投案自首的。并证实2014年6月份他伙同黄*到在广东省中山市以6500元的价格从一绰号叫“阿*”的男子处购得9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返回上栗。回来后第三天他和黄*就以110元/克的价格卖给黎*10克冰毒,因黎*之前给了4600元毒资,就退了3500元给黎*。后剩下的80多克冰毒有20多克供他和黄*、吴某某、林**、曾某某等人一起吸食,有30克吸食不了,有30克黄*自己处理。一起吸食冰毒时,大家凑了约1000元钱,都是拿给黄*了。经辨认,黎**能辨认出一起贩卖冰毒的黄*及向其购买冰毒的黎*。

(二)、2014年6月10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黄*与黄*、林**(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及吴某某、林**等人在上栗县城凑钱吃饭,结账后还剩300余元,林**便将该钱拿给黄*,从黄*处购得1克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林*乙、林*甲、黄*、吴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10日晚,林*乙、林*甲、黄*、黄*、吴某某和黎**等几人一起凑钱吃饭,饭后剩下300元钱,大家都同意将300元购买毒品来吸食。林*甲结账后就将剩下的300元钱给了黄*,黄*拿了1克左右冰毒给林*甲,几个人一起到黄*引线厂吸食完了。

2、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们一些兄弟一起凑钱吃饭,饭后剩余300元左右,林*甲就将300元钱拿给他,他则拿了1克冰毒给林*甲,林*甲就和林*丙、黄*、吴某某等几人一起到他引线厂吸食掉了。

(三)、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黎**与黄*、吴某某、黄*等人在曾某某家中玩耍时,黄*、吴某某、林**等人凑了300元钱,随后便从黎**处购得0.5克甲基苯丙胺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林*乙、黄*、吴某某、黄*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林*乙、黄*、吴某某、黄*、黎**、曾某某等几人在曾某某家玩,几人总共凑了300元钱交给黎**,向黎**购买了0.5克冰毒吸食。

2、原审被告人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和黄*、吴某某、林**、黄*等人在曾某某家玩,期间有人提出大家一起凑钱吸毒,大家凑了300元钱给他,他则拿出0.5克冰毒供大家吸食。经辨认,黎**辨认出一起吸毒的黄*、曾某某。

上述三起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黄*家中的床台柜上依法搜查到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0.3克并依法予以扣押。

2、鉴定意见书,证实萍乡**鉴定中心对侦查人员依法从黄*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进行检验,从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原审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侦查人员从黄*家中依法查获的0.3克甲基苯丙胺系黄*从“要要”处购买用于吸食剩下的。

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吴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黄武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其结果呈阳性。

5、接收证明,证实上栗县公安局缉毒打黑大队收到金**出所办理黄*贩卖毒品案件中缴获毒品冰毒净重0.3克。

6、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黄*系依法被抓获归案,黎定松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贩卖毒品的同案犯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林*乙和林*甲,并协助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抓获归案。

7、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阿伟”的身份无法查实,涉案人员林**、黄*、曾某某均已被抓获归案并移送起诉。

8、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黄*、黎**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11克;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数量10.5克。

证明上述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黄*贩卖10克冰毒给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买毒人黎*的证言证实了黄*贩卖毒品给黎*的大致时间、数量、价格、毒品种类、毒品来源、毒品成本。上诉人黎**供述其与黄*一起贩毒给黎*的数量、价格、毒品种类、毒品来源、毒品成本与黎*的证言一致,除此之外,还供述黎*购买毒品的毒资1100元是从黎*之前支付的4600元中退还3500元算出来的。上诉人黄*在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内容与黎*供述的内容一致。二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黎*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与黎**贩卖10克冰毒给黎*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黄*只同意以110元/克卖7、8克冰毒给黎*,因黎*不同意没谈拢,后来是黎**单独将10克冰毒贩卖给了黎*,因而不能认定黄*贩卖10克毒品给黎*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在第五次讯问笔录中确实作了上述供述,但黄*同时供述其“打算卖10克冰毒给黎*”,并供述黎**“最终是卖了10克冰毒给黎*,并退还3500元给黎*”,可见,黄*具有“卖10克冰毒给黎*”的犯罪故意。在黄*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黄*供述其先是准备了大概10克毒品打算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黎*,黎*当时就不答应,黄*就将这些毒品带了回来并打了电话给黎**说黎*要除掉小封口袋再算钱,黎**就接着这些毒品走了,后来黄*告诉黎*跟黎**联系。由此可知,黄*准备的大概10克冰毒虽然当时没有拿给黎*,但后来给了黎**,并最终通过黎**将该10克冰毒贩卖给了黎*。

关于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黎**获毒资1100元不属实的意见,经查,黄*、黎**贩卖10克冰毒给黎*当时,没有获取现金1100元属实,但并不能否定二上诉人从中获利的事实,原因是黎*此前已给了二上诉人4600元,二上诉人退回3500元,余下的1100元被二上诉人实际占有,二上诉人获毒资11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10克冰毒应折合纯度后计算数量的意见,经查,冰毒的主要成份系甲基苯丙胺,其数量无须折算,查获的毒品数量可直接认定为犯罪的毒品数量。

关于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黎**与黄*、吴某某、林**等人共同吸食的0.5克冰毒不能算作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经查,黎**向黄*等人提供了0.5克冰毒,并收取了黄*等人凑好的300元毒资,黎**的该行为属贩卖毒品,其参与吸食冰毒并不能改变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第(一)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二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对黄*的辩护人提出黄*在该起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黎**和黄*对贩卖10克冰毒应各负一半责任,即只对不到5克的冰毒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该10克冰毒系黎**与黄*共同贩卖,不可分割,二人应当对此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并无畸重。上诉人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黎**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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