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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县顺发物流有限**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铜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华联合财**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兰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0时,原告驾驶员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843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乐高速283KM+10M路段时,由于吴**疏忽大意致使车辆追尾碰撞闫孝兵驾驶的鲁Q6856A货车,导致二车受损,交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赣C8433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1000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6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后寄送答辩状辩称:赣C84335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赣C84335车辆发动机号码为51949641,根据我公司在对受损车辆拆检和验车时所拍的车辆发动机号码为51605897,因车辆发动号具有唯一性,如需变更发动机应向车管部门申报并及时通知保险人,原告无法提供车管所出具的变更证明及已变更发动机号的机动车登记证,因此受损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受损车辆更换发动机,变更了发动机号,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但未通知我公司,也未向车管部门申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因被告未参加诉讼,在庭审后才寄送答辩状至本院,本院将被告答辩意见送达至原告,原告针对被告答辩发表意见称:我公司将赣C84335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后,交通事故发生前,出现了发动机外壳开裂的现象,我公司及时向车辆管理部门报告并进行了备案,车辆管理部门同意我公司将损坏的发动机外壳拆下进行维修,更换号码为51605879的发动机外壳临时进行使用,在原发动机外壳修理好后再安装到车辆发动机上使用,不需要办理车辆变更手续,车辆管理所也出具了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现原发动机外壳已修好,也安装到了赣C84335号挂车的发动机上使用,赣C84335的牌照号、车架号与行驶证登记信息完全一致,因此事故车辆就是被保险车辆。另外,临时更换发动机外壳并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而不及时维修发动机外壳才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序增加,被告也未告知我公司换发动机外壳也要通知被告。最后,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吴**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

三、被告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对原告受损的赣C84335号挂车定损为61000元,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1000元及施救费用2800元。

四、保险单,证明赣C84335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22000元的车损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机动车行驶证、吴**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是赣C84335号车辆的所有人并进行了检验,驾驶员吴**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六、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赣C84335挂车由于发动机外壳开裂,更换了发动机外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论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证据分析论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日10时,原告驾驶员吴**驾驶原告所有的赣C843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广乐高速283KM+10M路段时,由于吴**疏忽大意致使车辆追尾碰撞闫孝兵驾驶的鲁Q6856A货车,导致二车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800元,此后交警认定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进行了查勘并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除零件残值后,赣C84335号货车的维修费为61000元。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在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61000元。赣C84335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2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保险期限是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

另查明,赣C84335号挂车在事故发生前因发动机外壳破裂,为维修需要更换了发动机外壳并告知了车辆管理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缴纳保险费给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赔付义务,诉争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维修费为61000元,而原告支付了该笔维修费给修理厂及支付了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用2800元,上述费用都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故被告应按全额赔偿原告维修费损失61000元及施救费损失2800元。被告辩称原告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更换发动机外壳导致诉争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赣C84335号挂车因发动机外壳破裂,为维修需要临时更换了发动机外壳,原告也告知了车辆管理部门。发动机外壳破裂为维修需要临时更换发动机外壳符合常理,并非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而且临时更换发动机外壳并不会增加赣C84335号挂车的危险程度,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最后,按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华联合**市白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市白云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原告铜鼓**有限公司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市白云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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