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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晏**与被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廖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晏**及委托代理人胡鸣菊,被上诉人廖*,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0日15时10分,廖*受富民村镇银行派遣驾驶赣JS5505号小车沿232省道从湘东区湘东镇往排上镇方向行驶,行经泉塘村路段时,与行人晏学良发生碰撞,造成晏学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廖*负全部责任、晏学良不负责任。晏学良即日被送往赣**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廖*支付,另外还支付了现金3000元),赣**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晏学良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2015年6月24日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临**(1223)号和第23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晏学良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最终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晏学良花费鉴定费用1440元。2015年9月晏学良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各项损失163943.46元。赣JS5505号小车登记车主为富民村镇银行,并在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晏学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安**矿务工,其女儿晏*出生于1994年4月6日,现在江西**科技学院读书,其母亲邱**出生于1941年5月9日,共生育包括晏学良李世祥在内4个子女。2015年2月25日晏学良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上签字,该调查表中表明:晏学良住院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尹以香,月收入为2300元,晏学良的经常居住地填写为湘东镇泉塘村,连续居住年限填为”从出生至今”,湘东区**民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并在该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证明晏学良于1996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一直居住其辖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廖*受富民村镇银行委派驾驶赣JS5505号小车与晏学*发生碰撞,造成晏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廖*负事故全部责任、晏学*不负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而人财保萍乡公司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只是提出重新调整责任划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侵权人即廖*是受富民村镇银行委派,晏学*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富民村镇银行承担,廖*作为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晏学*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按1691元/月计算,双方对误工时间存在争议,晏学*主张以鉴定意见确认的140天,而对方抗辩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123天,晏学*虽提供了误工时间为140天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按照侵权法理论,对受害人的赔偿采取完全赔偿原则,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即定残日以后的误工费实际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之内,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晏学*主张的140天超过其从住院之日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3月12日的123天之期间,故对晏学*主张的误工期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6933元(123天1691元/月÷30)。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方对晏学*主张的3540元(30元/天118天)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晏学*主张应以2人按121.06元/天计算14285.5元(121.06元/天118天),对方抗辩只能以晏学*调查的妻子的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算90天,对于护理人员,因晏学*提供的赣**院陪护证明,只是晏学*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并非说明需要2人护理,对方抗辩只能计算90天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护理期以晏学*住院期间118天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因为2015年2月25日晏学*在人财保萍乡公司《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上签字,该调查表中表明:晏学*住院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尹以香,月收入为2300元,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护理费具体为9047元(118天2300元/月÷30天)。3.伙食补助费,对方对晏学*主张的354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4.营养费,双方对计算118天无异议,只是对赔偿标准存在争议,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确定为每天10元,营养费为1180元(10元/天118天)。5.伤残赔偿金,包括晏学*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晏学*本人的伤残赔偿金,其主张适用城镇标准以赔偿指数数22%计算,对方抗辩适用农村标准按21%计算,晏学*本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因其提供的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临**(12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2%,故按该鉴定意见书确认的22%作为赔偿指数,对于适用标准,虽晏学*提供了江西煤**任公司安**矿关于其在该单元住宿的证明,但2015年2月25日晏学*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上签字,晏学*的经常居住地填写为湘东镇泉塘村,连续居住年限填为”从出生至今”,并且该地的基层组织即湘东区**民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在该调查表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证明晏学*于1996年3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一直居住其辖区,两造相比,晏学*关于在安**矿住宿的证据证明力较弱,故对方抗辩应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晏学*伤残赔偿金应为44514.8元(2014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20年22%)。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晏学*主张其母亲邱**和女儿晏*两人,对方对晏学*主张的其母亲邱**为2490.84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晏*,虽然现在读书,但已年满18岁,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故晏学*伤残赔偿金合计为47005.64元(44514.8元+2490.84元)。5.后续治疗费,晏学*提供的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5)临**23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为1500元,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晏学*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地审判实际,确认为8000元。7.交通费用,晏学*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确认为400元。8.鉴定费,对方对晏学*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1440元无异议,只是应由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承担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晏学*因本起保险事故受伤,此后其为确定伤情支付的鉴定费用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1416.7元鉴定费用,予以确认,并应由人财保萍乡公司承担。9.陪床费,晏学*主张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晏学*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933元、护理费9047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47005.64元(晏学*本人伤残赔偿金44514.8元+被抚养人邱**生活费2490.84元)、后续治疗费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16.7元等各合计79022.34元。由于赣JS5505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晏学*合理损失79022.34元由人财保萍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富民村镇银行应负担的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费。廖*向晏学*支付现金3000元,晏学*在取得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晏学*79022.34元。二、晏学*返还廖*3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晏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晏学*承担1678元,廖*承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晏学良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并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就一直在江西煤**任公司安源煤矿工作,在单位宿舍暂住十余年,安源煤矿出具了证明。该事实与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关于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湘东镇泉塘村的证明不符。二、上诉人之女晏*虽已满十八周岁,但现在大学读书,无生活来源,尚需抚养。三、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错误,上诉人在国有煤矿上班,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2.5天,应除以22.5天来计算每天的收入,而不是除以30天。四、误工费时间计算错误,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140天来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答辩称,晏*已满十八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居住在湘东镇泉塘村,有证明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廖**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未答辩。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晏学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其余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1、户口本,欲证实上诉人晏**已新换户口,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已无城乡差别,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2、安源煤矿证明及暂住证,欲证实上诉人晏**从2000年4月开始就在该单位工作和居住。

3、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泉塘村委会两份证明,欲证实该村委会原来向被上**萍乡公司出具的晏学*长期居住在泉塘村的证明作废,晏学*除节假日在家休息外,长期在安源煤矿住宿上班。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认为证据1,户口是2015年12月28日换的,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证据2,暂住证与本案无关联,安源煤矿的证明与基层组织的证明不一致,且未有出具证明人签名。证据3,泉**委会与保险公司无利害关系,其第一次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被上诉人廖*的质证意见与人财保萍乡公司一致。被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廖*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证据2、3,虽然泉**委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但第二份证明与安源煤矿的证明及暂住证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除此,本院以双方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晏学*从2000年4月开始在江西煤**任公司安源煤矿工作至今,且一直在单位住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关于上诉人晏学*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部分或全部丧失所导致收入减少而给予的财产性赔偿,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结合受害人收入状况及来源予以综合考虑,不能简单以受害人住宿地点来判断是否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本案中,晏学*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安源煤矿工作,且在单位住宿,其主要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应认定为城镇。因此,晏学*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晏*是否属于被抚养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晏*系晏学良之女,虽为在校大学生,但已年满18周岁,亦无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显然与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不符,一审判决未认定晏*为被抚养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晏**提供的江西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为140天。该鉴定意见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双方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以140天计算晏**的误工费。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分别按1691元/月、2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晏**认为每日收入应以月工作天数22.5天计算,而不是一审确定的30天。但晏**在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计算中,并未区分实际工作天数与节假日,故一审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晏学良的损失为:误工费7886.7元(1690元/月÷30天140天)、护理费9047元、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106959.6元(24309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邱**生活费2490.8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416.7元,共计142420.84元。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人财保萍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622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622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34784.14元,其中超过限额110000元的24784.1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廖**全部责任,其余损失24784.14元由人财保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廖*驾驶肇事车辆系履职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富民村镇银行承担,故鉴定费1416.7元由富民村镇银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廖*向晏学良支付了3000元,晏学良取得赔偿后,应予返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2、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5)安*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被上诉人中国**萍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上诉人晏学良11622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784.14元;

4、被上诉人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晏学良1416.7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上诉人晏学良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江西上栗富民村镇**限公司负担68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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