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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萍乡**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商务宾馆门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三分之一粒,得毒资100元。

2、2014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魏*打电话给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本市安源区**商务宾馆门口交易。魏*从本市万龙湾网吧搭乘摩的来到约定地点后,向被告人丁某某支付毒资100元。被告人丁某某将一个装有0.3克甲基苯丙胺和三分之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封口袋交给魏*。

3、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魏*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在萍乡**开发区汇龙网吧门口见面后,魏*与被告人丁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君悦豪门大酒店。魏*到酒店找到朋友借款后,被告人丁某某在出租车卖给魏*甲基苯丙胺约0.9**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得毒资200元,车费30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三次,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又三分之二粒。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因吸毒,曾多次被强制戒毒。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魏*抓获后,据其交代,并在其配合下,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故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时已经掌握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只贩卖两次毒品和辩护人提出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有证人魏*的证言,及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目击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了被告人丁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被抓后,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丁某某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3、丁某某系坦白,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丁某某在本市**商务宾馆门口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3粒,得毒资1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中旬的时候,他和陈某某一起在汇龙网吧上网,后来他跟陈某某说去弄点毒品玩玩,陈某某答应了。他就和陈某某一起离开网吧,乘坐出租车到了320国道旁的**商务宾馆附近一起下了车,陈某某在出租车附近等,他下车后跟“矮子”交谈买毒品的事。这次他买了100元钱的毒品,大概有0.3克左右的冰毒和1∕3粒红色药丸。他买完毒品就和陈某某一起坐车到了万龙湾附近的小旅馆里,然后在房间里一起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0日左右他和“鼎乃”在汇龙网吧玩电脑,“鼎乃”跟他说去弄点货玩下,他就跟着一起离开了网吧,搭乘一辆的士到了320国道旁边的**商务宾馆附近一起下车后,他在“的士”附近等,“鼎乃”下车后就走得离他比较远的地方,和一名男子在那里交谈购买毒品的事,没多久“鼎乃”回到车上,他们一起乘坐“的士”到万龙湾附近小旅馆里,在房间里一起吸食购买来的毒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丁某某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魏*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魏*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丁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和麻果给其的人。陈某某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魏*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上诉人丁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商务宾馆门口附近,称其先后两次在此贩卖毒品冰毒和麻果给一名年轻男子。魏*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商务宾馆门口附近,称其分别两次在此从绰号为“矮子”的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果。陈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来到本市**商务宾馆门口附近,称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此和“鼎乃”一起在以男子手中购买毒品冰毒和麻果。

4、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也是在**商务宾馆楼下交易,魏*坐出租车来**商务宾馆找他购买毒品,魏*见他从宾馆走出来就下车拿钱给他,具体多少钱想不起来了,他接过钱后给了魏*一小包冰毒和麻果,魏*拿到毒品后就坐出租车离开了,他回到了宾馆里。

二、2014年11月29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魏*打电话给上诉人丁某某购买毒品,约定在本市安源区**商务宾馆门口交易。魏*从本市万龙湾网吧搭乘摩的来到约定地点后,向上诉人丁某某支付毒资100元。上诉人丁某某将一个装有0.3克甲基苯丙胺和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封口袋交给魏*。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他和朋友陈某某在万龙湾汇龙网吧上网,觉得有些无聊,就想买些毒品玩玩,他就对陈某某说去“矮子”那买毒品,陈某某答应了。他就用号码为15083887887的手机号拨打“矮子”的电话713677,说买100元毒品,“矮子”就叫他到**商务宾馆门口拿。于是,陈某某拿了120元钱给他用于购买毒品,他坐摩托车到了天歌宾馆门口,然后打电话给“矮子”说他到了,“矮子”从宾馆出来后给了他用密封袋装好的小包冰毒和1小粒麻果,大概有0.3克冰毒和1∕3粒麻果,他给了100元钱,然后坐摩托车回到汇龙网吧,跟陈某某在汇龙网吧对面的一家小旅馆里面一起吸食了买来的毒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下旬的时候,他和“鼎乃”在开发区万龙湾附近的汇龙网吧里玩电脑,“鼎乃”说去弄点货玩下,他就给了“鼎乃”120元钱,20块钱是车费钱,100块钱是购买毒品的钱。没过多久,“鼎乃”就打电话,叫他去万龙湾附近的一个小旅馆里,然后在旅馆的房间里一起吸食买来的毒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丁某某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魏*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魏*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丁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和麻果给其的人。陈某某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魏*就是和其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上诉人丁某某及魏*均指认出萍乡市**商务宾馆门口就是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

4、通话清单,证实魏*使用的手机号15083887887与上诉人丁某某使用的号码7136766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有通话往来记录。

5、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中午3点左右,他接到吸毒人员魏*的电话,问有没有货,他说没有,魏*就一直说要他拿点货。他怕魏*乱来,就让魏*来天歌宾馆,到了就打电话。大概过了10分钟,魏*打电话说到了天歌宾馆楼下,他从宾馆下来后就看到魏*坐在一辆摩托车上,他就走过去把一小包用透明封口袋装好的冰毒和麻果拿给魏*,里面约有0.3克冰毒和1∕4粒麻果,魏*给了他100元钱后就坐摩托车走了,他就回天歌宾馆。

三、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吸毒人员魏*电话联系上诉人丁某某购买毒品,在萍乡**开发区汇龙网吧门口见面后,魏*与上诉人丁某某乘坐出租车前往君悦豪门大酒店。魏*到酒店找到朋友借款后,丁某某在出租车卖给魏*甲基苯丙胺约0.9**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得毒资200元,车费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他用他姐姐的手机打电话给“矮子”,想买些毒品来吸食。“矮子”知道他经常在万龙湾的汇龙网吧上网,就让他在网吧门口等。因为他身上没钱,就打电话给一个朋友借钱,朋友让他去君悦豪门大酒店。于是他叫了一辆出租车到了万**龙网吧门口,大约等了10分钟,“矮子”过来后,他就跟“矮子”商量,一起坐车去君悦豪门大酒店拿钱,他负责车费,“矮子”答应了。于是一起坐出租车去了君悦豪门大酒店,“矮子”车上等,他进去找朋友拿钱。拿到钱后他给了“矮子”230元钱,其中30元钱是车费,200元钱是毒资,并让出租车往金典城方向走,矮子在车上给了1小包用白色密封袋装好的毒品,里面大概有1克冰毒和1粒麻果。到了金典城后,他下了车,“矮子”继续坐这辆出租车走了。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丁某某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魏*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魏*通过相片辨认,指认出丁某某就是贩卖毒品和麻果给其的人。

3、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丁某某使用的手机号于2014年12月2日0时许与魏*使用其姐姐的手机有通话往来记录。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魏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到用于吸毒的锡箔纸6张、玻璃器皿8个、封口袋10个。

5、收缴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吸毒人员魏*身上搜获一只长方形银色火柴盒,盒面印有“君悦豪门大酒店”字样,火柴盒内装有一小包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混合物,经现场称重,该一小包白色晶体和红色颗粒混合物共净重0.2克。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吸毒人员魏*身上被查获的净重0.2克的红白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

7、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魏*、陈某某抓获。魏*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所吸食的毒品购自于绰号叫“矮子”的男子,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矮子”。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魏*的配合下,在萍乡市凤凰山庄小区左侧门处将上诉人丁某某抓获。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丁某某经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9、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他接到魏*打来的电话,让他卖毒品给魏*,他没答应。魏*就说让他一定要帮忙,他怕魏*来家里找,影响到家人,就答应了卖1小包毒品,并叫魏*坐出租车到萍**发区现代医院对面的网吧门口等。当他到了约定的地方,就看到魏*站在一辆出租车旁边,他过去和魏*打了个招呼,然后一起上车去了君悦豪门大酒店。到了酒店后,魏*让他在车上等一下,魏*上去找朋友拿钱。他就从出租车副驾驶室出来,坐到出租车的后座。大概过了5分钟,魏*从酒店出来,上车坐到了副驾驶室,并拿了230元钱给他,随后魏*说要去金典城后门附近买吸毒工具,就让出租车司机开车去金典城。快到金典城的时候,他从后面推了一下副驾驶室,意思是他准备把毒品交给魏*。魏*领会了他的意思,把手从车座旁边伸过来,他就把一小包装有0.9克冰毒和1粒麻果的白色透明封口袋拿给了魏*。车到了金典城后,魏*就下车了。他继续乘坐这辆出租车去了天歌宾馆。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魏*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青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丁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上诉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三次,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零2∕3粒。

另查明,上诉人丁某某因吸毒,曾多次被强制戒毒。该事实有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丁某某贩卖毒品三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案发后,上诉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丁某某提出第一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及其系自首的上诉意见,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明,本院不再重复评判,上诉人丁某某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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