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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萍乡某某**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萍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批发城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曾陆、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芳诉称: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名为委托租赁,实为被告租赁原告商铺。根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被告按年支付全年租金,前5年租金为每年4278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4278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批发城牧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向承租人收租未果的情况下,没有代付的义务,应将承租人列为本案被告。二、被告未在商铺租赁书上签字和盖章,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萍房权证字字第201000131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3、2012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10年。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按年度支付,前五年的租金是4278元,后五年的租金是5705元。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租金未付。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委托租赁协议,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如收到租金,就会付给原告,如未收到租金,也没有代付的义务。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未付属实,因实际经营者走了,被告未收到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以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李**与被告**业公司签订了一份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全权委托被告代理租赁原告位于萍乡某某批发城附一楼层110号产权商铺;委托租赁年限为十年,自2012年8月18日至2022年8月17日止;合同总租金为原告购铺款的35%,前五年租金按购铺款的3%结算,租金按年交纳每年为4278元,后五年租金按铺款的4%结算,租金按年交纳每年为5705元,租赁租金税金归原告负责,其它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和经营性收费归租赁者完全承担;在委托授权期内被告决不反悔违约,否则愿意按授权玖年期限签署的合同总租金承担双方赔偿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至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商铺由被告**业公司租赁给第三方经营,但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与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签订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李**起诉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并无不当,被告辩称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租赁原告商铺期限为十年,租金按年交纳,前五年每年租金4278元,后五年每年租金5705元,被告如有违约,则应承担总租金双倍的违约金。原告李**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租赁,故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李**支付租金。现被告批发城物业公司拒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并辩称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在未收到第三方租金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该抗辩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萍乡**管理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原告李**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附一楼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42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萍乡**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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