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等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萍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郭*、周**、刘**、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犯贩卖毒品罪、窝藏、转移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温**、廖**,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钟鉴幸,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蒋**因病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裁定对其终止审理;被告人彭**因患严重疾病不能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裁定对其中止审理。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被告人郭*得知被告人周**的老家江西萍乡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价格便宜。2014年4月份的一天,郭*在浙江舟山周**的住处向被告人周**、李**、刘**提出由他们联系从萍乡购得毒品后卖给她。三人同意并一起商量联系萍乡毒品卖家事宜。2014年5月份,李**打听到萍乡毒品卖家即被告人蒋**的联系方式这后,李**、周**、刘**联系蒋**试吸、购买毒品事宜,经刘**、郭*先后分别在萍乡、浙江试吸毒品后,郭*确定了购买毒品的品种。期间,为赚取更多的利润,周**向郭*谎称在萍乡购买毒品的价格为120元/套毒品(1套毒品指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粒,要以140元/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粒的价格卖给郭*,郭*同意并决定购买400套毒品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还答应先汇款5万元毒资和1千元路费给周**。2014年5月27日,周**从浙江舟山回到江西萍乡后,与刘**一起来到湘东区萍钢宾馆找蒋**购买毒品。见面后,周**和蒋**及当时在场的蒋**的朋友周*(另案处理)商定以100元/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元/粒的价格购买400套毒品、1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期间,郭*汇款5.1万元到周**的银行卡内,周**、刘**前往银行取款3.7万元,余款当时无法取出。2014年5月28日凌晨,周*安排张**(另案处理)驾车将8袋甲基苯丙胺、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即共计400套毒品、1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蒋**。张**将毒品送到湘**州银行门口后,蒋**和周**一起来到张**车上,周**将毒资3.7万元放在车上,张**核对无误后,便将这8袋甲基幕丙胺、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蒋**,蒋**和周**遂将毒品带回萍钢宾馆。周**将6袋甲基苯丙胺、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并叫刘**带着毒品先离开,因为还有毒资未付清,蒋**暂扣了2袋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待周**付清毒资后交付给他。刘**离开宾馆后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缴获6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98.6克)、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37.9克)。随后,蒋**、周**在萍钢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蒋**处缴获由他暂扣周**的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99.2克)、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4克)及蒋**本人的3袋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77.7克)。

2、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郭*在浙江省舟山市住处卖给李**1克甲基苯丙胺、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300元。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在浙江省舟山市东方银座KTV附近卖给朱**0.5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收取毒资3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97.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8.3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伙同他人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9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8.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伙同他人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98.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48.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给李**的事实属实。但关于5万元的事,她没有让周**来萍乡为其购买毒品,是周**让她筹的钱,是借给他的,他回来以后会还给她。他发过手机短信,内容已经删除。

郭*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数量等有异议,且郭*有从轻情节。具体如下:1、被告人郭*在2014年5月28日中的犯罪属犯罪未遂,本案中郭*与周**、李**、刘**不是共同犯罪,周**和郭*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犯罪行为,周**与李**、刘**贩卖毒品的交易过程郭*不知晓,与他们没有共同主观故意和客观共同行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没有实际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被告人郭*与周**等三人不是共同贩卖毒品。2、郭*未接触到本次周**他们贩卖的毒品,本案中周**他们从蒋*正处购买到毒品后就立即被侦查人员查获,毒品全部被收缴。指控郭*贩卖毒品398**及48.8克不能予以认定,郭*与周**等其他三人不是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周**他们买谁的毒品、价格如何、数量等郭*不知情,也没有参与。398**及48.8克不能算作郭*贩毒数额。从现有案卷材料中不能证实郭*的贩毒数额,仅有周**供述郭*要400套毒品和100粒麻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数额。且郭没有试货。给周的5万元钱是郭*连环贷借给周**的,包括还周**的13000元借款和借给周**父亲看病的钱,剩下的才可能是购买毒品的钱。3、关于郭*是否试货,案卷中李**、刘**都是听说郭要试货,根据李**的供述,刘**叫长途司机带去用来试货的毒品被司机弄丢了,因此从客观上来讲郭没有试毒。4、量刑方面,郭*属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情节较轻;考虑郭*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舟山普陀区民警电话通知郭*有事找她,郭*等待公安人员并跟随其到公安局,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

被告人周**辩称:没有他老爸生病问郭*借钱的事。郭*是出资者,李**是联系者,刘**是运输者,他只是把郭*给的钱带给蒋**。

本院查明

周**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周**从萍乡把毒品买来后再贩卖给郭*的事实,与法庭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庭审查明的事实是周**受同案人郭*安排和要求到萍乡为郭*购买毒品。周**以及刘**、李**与郭*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是郭*要他们去买,钱是郭*的,毒品的所有权也是郭*的。2、周**是否获利不影响其行为性质判断。郭要其购买毒品时说了差旅费伙食费等由其承担,即便他们获了利,也是郭安排他们买毒。不能把是否获利作为定性标准。3、在共同犯罪中周**属从犯;查获毒品认定数量应考虑他们自己吸食数量从轻处罚;周如实供述,应酌情从轻;毒品交易过程中,蒋**扣押了一些毒品不能作为贩卖数量;周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辩称:他对公诉机关不区分主从犯的指控有意见,他只起辅助作用,不能做主,只是听从周**的指示。关于毒品贩卖数量,只能计算从他身上缴获的290多克冰毒。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近400克冰毒,他认为存放在蒋**那里的毒品不能算作他们的数量。

刘**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刘**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2、刘**贩卖毒品属未遂,交易后立即被公安控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3、刘**应只对当场缴获的298.6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7.**负责。4、最终核定毒品的重量应当扣减毒品纯度;5、刘**系吸毒人员也是以贩养吸,应酌定从轻;6、刘*从犯,虽有前科但非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使周**及时被抓获,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称:他贩卖0.5克冰毒和1粒麻果属实。关于400多克毒品一事,他只是帮忙问了一下蒋**的电话号码,没有跟蒋说过买多少。

李**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李**第一次犯罪中需要对398.3克冰毒、48.39克麻果承担刑事责任有不同辩护意见。2014年年初的时候李**带姓周的到蒋**处买过毒品,到了2014年5月27号左右是姓周的联系跟蒋**购买大宗毒品,李**只是提供了蒋**号码,给周**,没有涉及到李**进行联络。说明李**有一个概括犯意,没有出资,没有具体参与毒品交易,并非本案关键人物。2、李**在指控第一起事实中属边缘人物,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认定其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在2014年7月4日的贩毒行为成立,但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同时可能存在特情引诱,若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4、李**是吸毒人员、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被告人郭*得知被告人周**的老家江西萍乡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价格便宜。2014年5月份的一天,郭*在浙江舟山周**的住处向被告人周**、李**、刘**提出由他们联系从萍乡购得毒品后卖给她。三人同意并一起商量联系萍乡毒品卖家事宜。周**要李**联系萍乡的蒋**,李**打听到萍乡毒品卖家即同案人蒋**的联系方式之后,李**、周**、刘**联系蒋**试吸、购买毒品事宜,经刘**、郭*分别在萍乡、浙江舟山试吸毒品后,郭*确定了购买毒品的品种。期间,为赚取更多的利润,周**向郭*谎称在萍乡购买毒品的价格为120元/套毒品(1套毒品指1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粒,要以140元/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元/粒的价格卖给郭*,郭*同意并决定购买400套毒品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还答应先汇款5万元毒资和1千元路费给周**。2014年5月27日,周**从浙江舟山回到江西萍乡后,与刘**一起来到萍乡**钢宾馆找蒋**购买毒品。见面后,周**和蒋**及当时在场的蒋**的朋友周*(另案处理)商定以100元/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5元/粒的价格购买400套毒品、1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期间,郭*汇款5.1万元到周**的银行卡内,周**、刘**前往银行取款3.7万元,余款当时无法取出。2014年5月28日凌晨,周*安排张**(另案处理)驾车将8袋甲基苯丙胺、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0套毒品、1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给蒋**。张**将毒品送到湘**州银行门口后,蒋**和周**一起来到张**车上,周**将毒资3.7万元放在车上,张**核对无误后,便将这8袋甲基苯丙胺、3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蒋**,蒋**和周**遂将毒品带回萍钢宾馆。周**将6袋甲基苯丙胺、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刘**,并叫刘**带着毒品先离开,因为还有毒资未付清,蒋**暂扣了2袋甲基苯丙胺、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待周**付清毒资后交付给他。刘**离开宾馆后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被缴获6袋甲基苯丙胺(净重298.6克)、2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随后,蒋**、周**在萍钢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蒋**处缴获由他暂扣的2袋甲基苯丙胺(净重99.2克)、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4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1)毒品照片、铁盒、塑料袋、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及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收缴笔录、扣押清单证实:

2014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湘东区湘东镇农民街抓获刘**。①当场从其随手提的一个绿色长方形塑料袋中共计搜获疑似冰毒6袋计298.6克(净重分别为49.**、49.**、49.**、49.**、49.**、49.**)、疑似麻古药片2袋计37.9克(各200粒,净重分别为19克、18.**);②黑色“Lenove”手机1部。

2014年5月28日凌晨4时许,在湘东萍钢宾馆604客房抓获蒋**,当场从其裤子口袋、挎袋及挎袋里的胖大海铁盒中共计搜获疑似冰毒6袋,其中2袋共计99.2克冰毒(净重分别为49.6克、49.6克)、疑似麻古药片1袋计10.4克,为蒋**暂扣的毒品;白色OPPO手机一部。

2014年5月28日从周合裕处扣押白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直板手机1部、黑色NOKIA直板手机1部、周合裕的身份证1张号码3603****、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金穗通宝卡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

2、书证

(1)通话记录证实:

周**的手机136****7576,于2014年5月25日与蒋**的手机152****7242有1次通话;与李**的手机131****4240于2014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有大量通话记录;与刘**的手机182****8820于2014年5月7日至28日有多次通话,其中28日凌晨有2次通话;与郭*的手机151****4831于2014年4月11日至5月16日有多次通话。周**的手机136****7576于2014年5月27日与郭*的手机151****4831有2次通话。

李**的手机131****4240与刘**的手机182****8820于2014年5月9日至23日有多次通话;与蒋**的手机134****2285于2014年5月19日至20日有多次通话。

蒋**的手机152****7242与周**的手机151****7275于2014年5月27日至28日凌晨有多次通话;与刘**的手机182****8820于2014年5月19日、24日、27日多次通话。

周**用手机136****7576于5月25日发送短信至蒋子正手机上。内容为“将哥!我们就这样说好了190一套!你应该知道我的量有多大!我也希望我们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如果有时间我会回来一趟!”

(2)银行账户往来记录证实:

郭*的农行账号6228****,于2014年5月27日三次汇款共计5万(分别为2万、2万、1万)至周**的农行账号6228****,郭*该卡号于2014年5月17日支付300元、27日转支1000元。

(3)临时住宿登记表证明:

周**于2014午5月27日入住萍钢宾馆503房间。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张**供述,周*的电话号码为159****1234,我的电话号码为183****4002、151****6398、136****3141,蒋**的电话号码为134****2285。2014年5月27日快到夜晚12点的时候,周*打电话让我到金三角老万昌宾馆拿400套货(每套货是指毒品冰毒1克和麻果1粒),另外数113粒麻果到湘东蒋**那里,我就开着周*买给我的东风雪铁龙小车从金三角老万昌宾馆拿到这些毒品送到萍钢广场赣州银行门口,那时大概凌晨1点多了,我便用之前随便装在了136****3141手机上的一张卡*号打电话告诉了蒋**,周**和买毒品姓周的男子先后上车,那男子把钱交给了蒋**,蒋**再把钱交给我并跟我说里面一共是37000元,我拿到后数了一下。核对没错就把毒品交给蒋**,并跟他说麻果是513粒,蒋**拿了毒品就跟那男子下车了。我便打电话给周*说拿到了37000元。

(2)同案人蒋**供述,2014年年初的时候,一个叫“李*”的男子带着姓周的男子来过我以前住在萍钢宾馆703房间内,向我购买过毒品,那时候我是第一次见到姓周的男子,那个姓周的男子见到我后,就和我说他现在在浙江舟山,他想到我这购买毒品然后拿到舟山去卖,并和我说他的需求量很大,每次都要几千克的毒品冰毒麻*,说是做大生意的。一直到2014年5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姓周的男子用手机151****4833打我电话152****2428,和我继续谈购买毒品的事情,双方安排试一下货。过了三天左右,姓周的男子用手机136****7576打我的电话,问我到我这里购买毒品多少钱一套货,我没有明确给他一个价格,后来姓周的男子用手机136****7576发了一条短信给我,说:“将哥!我们就这样说好了,90元钱一套!你应该知道我的量有多大!我也希望我们是长期合作关系。如果有时间我会回来一趟!”我没有回他的电话也没有回他的短信。经多次电话联系后,5月27日晚上23时许,周**到萍钢宾馆604房间找我买毒品,说先拿400套,另外加130粒麻*。我和周*就要100元一套,麻*要40元一粒。周**就同意,后周**认为是冰毒65元1克,麻*是35元一粒,经周*同意后确定了这个价钱。到了12点以后,周**说他们总共在ATM机上只取到37000元钱,明天一定将余款付清。我告诉周*后他表示同意。我就叫周*送货下来,周*说等下就送下来,叫我等电话。28日凌晨1点40分钟左右,张**打电话告诉我在萍钢广场赣州银行附近,我就和姓周的男子来到张**的车上,周**将37000元钱给张**,张**核对后就将用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和麻*给我,说袋子里面麻*是513粒。回到萍钢宾馆后,周**就拿了6个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冰毒,以及两个蓝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麻*,用一个绿色塑料袋装着,让西瓜拿着就出去了。我就拿着两个白色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冰毒和1个蓝色塑料襞装好的毒品麻*回房间,后被查获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供述,今天,也就是2014年7月4日的15时许,我在暂住地舟山市家中休息,普陀区的公安民警就进来了,在查明我的身份之后,就把我带至普**安分局来了。你们是江西萍乡的缉毒民警,我就知道是什么事情了。是因为我和“竽头”(指周**)两人一块购买毒品的事情,而我知道“竽头”已经被抓了。

我和周**是在QQ里聊天认识的,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我们见面后就熟悉起来,我觉得周**为人还直爽,双方关系就一直不错,而且周**也是吸毒人员,我们在一起玩的时候,经常会一起吸些毒品。2014年5月份,我和周**也是想赚些钱就商量着让他从江西老家进些毒品来浙江,毒品来了浙江之后,再由我卖出去,这样我和周**都可以赚点钱。周**在2014年2月份的时候,多次在我耳边讲起老家江西萍乡的毒品便宜,冰毒80元一克,麻古40元一粒,但要购买量达到300克的时候才会有这样的价格,我当时就说没有这么多钱,等有钱了再讲。2014年4月份的时候,我去周**租住房间时,遇到过李**和“西瓜”。到了2014年5月份,周**经常打电话给我,催我还欠他的13000元钱。当到了2014年5月26日,周**从浙江舟山赶往江西萍乡之际,周**电话联系我,让我筹足5万元钱用于购买冰毒和麻古。我向朋友借了5万元钱,然后在5月27日中午左右通过手机银行(农行卡尾号是0114)转账打了5.1万元钱给周**的农业银行卡里。周**在上车之前向我提及过,周**父亲生病,家中需要钱,我想周**会拿些钱给家里,剩下的钱会用于购买毒品。5月27日下午,周**打电话给我说:之前和我说的80元一克的毒品冰毒,现在要100元一克,我因为当时身边正好有急事,只说了一个“噢”字,算是答应了。5月28日凌晨左右,周**用手机打电话给我说东西已经拿到了,但因为有部分钱取不出来,萍乡毒贩的意思让他呆在宾馆客房不要出去,等明天将钱取出来后将剩余毒资付清后拿到剩下的毒品再走。等周**将上面的情况讲完,周**的房间就开始吵了,周**就跟我讲待会儿打电话给我就将电话挂断了。后面我就一直没有联系上周**了。后来我知道周**被抓了,就将和周**联系的电话号码151****4831停机了。周**的电话是151****4833。在周**去萍乡买毒品之前约一个星期左右,周**到我租住的房间说本来带了两个好的麻古给我尝尝,但出了点岔子。第二天周**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一小块冰毒和另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两粒不同的麻古给我,让我尝下怎样,两个麻古一个是带香精叫桂**,一个叫缅果,我试了后,选挥了缅果。我拿到这些毒品后,会将那些毒品卖掉赚些钱,同时自己还吸食部分。

(2)被告人周**供述,2013年12月我染上了毒品,认识了“果姐”(指郭*),并知道了“果姐”这里竟然可以买到毒品,从那以后,我便开始在“果姐”这里购买毒品了,总共买了四五次,每次都是买300元钱,一克左右。2014年元月份,我因吸毒但买不到毒品就问“李*”(指李**),“李*”就带我来到萍钢宾馆的一间房子里,在“老*”(指蒋**)这里买了一小半冰毒,大约一克左右。过了三四天,李**又带我到“老*”处,他向“老*”买了200元钱毒品和我一起吸食完了,至此之后,我也和“老*”慢慢熟悉了,我称呼他为“将哥”。

2014年4月初,“果姐”来我KTV玩时对我说,听说你们江西老家那边的货(指毒品)价格便宜些,你那边认不认识人,如果认识的话,可以从老家买过来卖给我,大家都可以赚钱。我当时就答应了。2014年5月初的一天,李**带了一些毒品到我房子里玩,刘**也在我房子里,我们三个人一起玩的时候,我就将“果姐”需要大量毒品的事情和刘**、李**说了下,问他们想不想做这个生意,他们两个人同意了。后来“果姐”过来了,我、“果姐”、李**和刘**四个人就一起在房子里,“果姐”就和我们三个人说,她要东西,问我们哪里能搞到东西,我们当时没有正面给她回答。“果姐”坐了一下就走了,然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商量帮“果姐”买东西贩卖给她。

我们三个人一起商量后,李**就打电话联系到了“老*”,问蒋**是否还在卖毒品,蒋**说还在卖。在刘**回萍乡后,我们就联系蒋**试毒品,叫蒋**准备两份毒品。李**就打了电话给刘**,并将蒋**的电话号码发给了刘**,叫刘**去蒋**那试毒品。一直到晚上很晚的时候蒋**将要验的货托别人送到刘**手上。刘**试货后说货还好,并按我要求将一包毒品和麻古样品通过湖南益阳途径萍乡到舟山的大巴车运到舟山来,我拿到样品后就直接给了“果姐”。后来,“果姐”就打了我电话说我们送过去的毒品要得,可以购买。于是我先和蒋**在电话里谈了下价格,准备以90元一套购买,麻古35元1粒。还发了一条短信给蒋**,内容是:“将哥!我们就这样说好了,90元钱一套,你应该知道我的量有多大!我也希望我们是长期合作关系。如果有时间我会回来一趟!”之后为了多赚些利润,我对郭*撒谎说:老家这边120元一套,我们赚20元一套,总共140元一套卖给你,另外麻古单卖是40元一粒。郭*同意了该价格,并表示要400套货外加100粒麻古,总货款正好是6万元钱。因为我自己没有钱,就向郭*提出,先打5万元货款给我,再打1000元回去的路费,剩余的9000元等我将货安全送到郭*手上再付,郭*也答应了。我和上家、下家都谈好后,就决定亲自回萍乡进货了。并且我还承诺刘**,货到手后,我两一同把货带到浙江去,然后我分一半利润给刘**。

2014年5月27日,我回到萍乡,便要刘**帮我办了一张新的手机卡,号码是151****7275,郭*的5.1万元分两次到账了。2014年5月27日,我多次电话联系后,蒋**要我到萍钢宾馆604房间,我说:我第一次买,要400套,另外加120粒麻古。蒋**和周*说了一些什么之后,就说90元钱一套拿不到,要100元钱一套,我就同意了,蒋**说晚上交易,我也同意了。然后蒋**就要我准备钱。我和刘**总共只取到了37000元钱。28日凌晨两点左右,我和蒋**来到萍钢大楼附近一辆小轿车上,我把37000元钱放在小车内的扶手箱上,司机把钱数了一下,说没问题,蒋**说东西在他这里。我和蒋**一起来到宾馆房间里点了下货,总共八袋冰毒,三袋麻古。因为我没有将货款付足,蒋**就扣下了两袋冰毒和一袋麻古,我就要刘**拿着货先走,把货先带到萍乡,后我被公安抓获。我的手机136****7576、136****7576,蒋**的手机152****7242,“果姐”的手机151****4831,“李唐”的手机131****4240。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在周**在浙江舟山市的房子里面,李**带了些毒品过来,周**也在房子里面,我们三个人一起吸食毒品的过程中,周**和我们说:我的“老大”(指郭*)贩卖毒品,量比较大,问我们想不想做这个生意。后来在这房子里,周**的“老大”就对我们三个人说:你们谁帮我去拿东西(指到萍乡去购买毒品拿给她),我出运费。我当时听着没有说话,忘记谁答应了。我回到萍乡后,周**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已经和“老*”通电话了,要他到“老*”这里试一下他的毒品怎么样。之后李**就将“老*”的手机号码152****7242发给我。我与“老*”联系后,在第二天凌晨3点多钟,有人与我电话联系后在米兰婚纱这里的路边上扔给我一个烟盒,里面有两个白色塑料袋,一个装着约1克冰毒,一个装着4粒麻古,我拿到毒品后试了一下,觉得还好,就打电话给周**,周**就叫他将剩下的毒品装好让萍乡至舟山的客车司机带过去给周**。第二天他就找了一个剃须刀盒子,将剩下的毒品袋好让客车司机带到舟山。2014年5月27日上午,我和周**在萍乡昌盛大厦购买了一张号码为151****7275的手机卡给周**使用,联系“老*”的152****4280一直到晚上22点多钟,周**一个人去“老*”这里,后周**叫我一起去取钱,周**在萍钢医院斜对面的农行ATM机上取了2万元钱交给我保管,回到宾馆,后周**将银行卡给我叫我拿着再去取2万元钱,我只取到17000元钱。大约凌晨3点左右,周**打电话给我叫我将37000元钱交给他。周**拿到钱后就独自出门了,过了10分钟左右,周**和“老*”就一起回到了503房间,我看到周**和蒋**将一个绿色塑料袋里的东西倒在床上,是一些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和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麻古,老*拿了两袋冰毒和一袋麻古。之后,周**将床上的冰毒和麻古全部放在那个绿色塑料袋里面交给了我,并叫我先走,说等下打电话给他,再商量一些事情。我就出门了,在萍钢步行街附近被公安民警叫住,并当场查获了绿色塑料袋里面的这些毒品。这些毒品是准备卖给一个叫“老大”的浙江人,记得周**对我说过,她的绰号叫“果姐”。周**说购买毒品的钱都是那个叫做“老大”的浙江人给他的。周**准备和我一起坐车去浙江将毒品送过去,周**说这次贩卖毒品能够赚取大概2万元钱的利润,具体什么价格卖出我不知道,周**说利润两人一人一半。我们购买毒品的价格是每套100元,也就是冰毒65元每克,麻古35元每粒。我的手机号码是182****8820,周**联系电话151****4833、151****7275。

(4)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过年,周**问我在湘东能不能买到货(指毒品),我说应该可以,就带着周**来到湘**钢的一个宾馆蒋*正处买了两次毒品供我们两人吸食。在第二次买毒品的时候,周**就问蒋*正:你的货好不好?蒋*正就说:我的货还可以。周又问蒋手里有多少货,蒋就说“只要你有钱,你要多少货我就有多少货”。周**听后就说“那好,希望今后能合作做生意”。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带了毒品到周**的出租屋里,当时刘**也在房间,我们三人吸食完毒品。后来“郭*”过来了,周**、我和刘**都在场,郭*就对我们三个人说:听说你们老家那边的货(指毒品)比这边便宜,老家那边有没有货源,有的话可以买点过来,她负责收。我听完后没有作答,周**就说可以去打听打听。郭*走后,周**就问我“过年的时候,我们不是在湘东‘老*’这里买过货吗,不知道‘老*’现在还在不在搞?”我就说“老*是艾滋病,肯定还在搞”。周**就要我立即打“老*”的电话,可我当时没有存“老*”的电话,就凭着记忆打过去,结果打错了。过了几天,周**又问我联系上蒋*正没有,我见他很着急做这笔生意,就打电话给一个姓李的吸毒人员,从她这里要到了蒋*正的电话号码。接着我就用手机打了蒋*正的电话,我问蒋*正“你现在还在搞(指卖毒品)吗?”蒋*正回答说还在搞。我听后就对蒋*正说“过年的时候,我带了一个朋友到你那里拿货,现在他在我边上,他想从你这里买点货”,蒋*正就说可以。我就把手机交给了周**,周**就这样直接和蒋*正通上了电话,周**在电话里对蒋说“蒋总,我是过年的时候来你这里买过货的人,你现在手里的货多少钱一套?”接了电话后,周**对我说:“将手里有货,但是他要100元一套”。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周**对我说:“我还是想从老*这里进货,而且已经安排刘**回萍乡找老*试贷去了,你打个电话给老*,让老*安排一下。”我听完后就打了个电话给蒋*正,在电话里我对老*说“上次那个朋友还是想和你做生意,他已经叫了一个朋友过来试货,而且会付钱,你能不能安排?”“老*”说可以。之后周**便打电话给刘**让他把试货的样品带回浙江舟山来,并且说“郭*”要试货。刘**可能不敢随身把毒品样品带回浙江舟山,便按周**的要求,将毒品样品藏在手机的夹层里,然后让跑舟山的长途汽车将手机带回舟山。当时,周**让我去舟山汽车站接货,我开始答应了,后来周**又说不要我去了,长途汽车上有个人会带货下来。后来,我接到周**的电话说,长途汽车上的人下车时忘记把货带下来了,让我和他一起去找,结果没有找到,再后来,周**就把此事怪罪于我,我们也因此吵了一架,从此我和他之间就闹了意见,就从那以后再也没有过问他的事了。我记得周**和我说过,好像是要300套还是400套,一套就是1克冰毒加一粒麻古。周**给“郭*”的价格是140元钱一套,周**从蒋*正那里拿货的价格可能是90元或者100元一套,周**应该可以从中赚取50元一套的差价。周**经常带我到“郭*”家中去吃免费的毒品,有时候老板请客吸毒,他也会带我一起去吸。(周**)没有当着我的面说要给我什么好处,我也是出于朋友帮忙的原因才帮助他联系蒋的。我当时和蒋*正联系此事用131****4240,蒋*正手机尾数是2428,刘**手机尾数是8820,周**手机号码是136****7576、136****7576。

5、鉴定意见,江西**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资质材料证实:从蒋*正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5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2袋(BI、B2)的平均含量为77.07%、另2袋(C1、C2)的平均含量为76.70%,疑似毒品麻果1袋(B3)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为15.90%。从刘**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6袋(A1-A6)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平均含量为74.60%、疑似毒品麻果2袋(A7-A8)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为17.30%。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辨认出蒋**、周**、郭*、李**;蒋**辨认出周**、刘**、李**、周*;周**辨认出蒋**、刘**、李**、郭*,没辨认出周*;李**辨认出蒋**、周**、刘**、郭*;郭*辨认出周**、李**,没辨认出刘**。

(二)、2014年7月4日,被告入郭*在浙江省舟山市住处卖给李**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收取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7月3日2点左右,我打郭的电话向她购买毒品,她关机了。到了5点,我忘记是郭回的电话还是我打的她电话,我和郭*了电话后,我就问她有东西吗?她说没有,我说买到自己吸食,她就说有。我就从家里打的去她租的房子那边,到了后我就打郭的电话,过了会儿,郭出来了,我就给她900元钱,因为我以前欠她500元钱,这次就拿了400元钱的货,郭就给了我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1克和另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着的麻古2粒,我拿到后就回到了我住的地方,吸食了些,剩下的今天就卖给了舟山本地的吸毒人员(指今天被一起抓住的这个)。我的手机号码是188****0619。

2、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7月4日凌晨4点左右,李**用他的电话188****0619打我的136****6607说想要点东西。到了当天凌晨6点左右,李**在我住的房子楼道外面,李**先将800元钱给我,并说里面有500元钱是上次拿毒品欠下的钱,另外300元钱是这次购买毒品的钱,我拿到钱后,就将一个用塑料袋装好的毒品冰毒1克和麻古2粒给了李**。

(三)、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在浙江省舟山市东方银座KTV附近卖给朱**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收取毒资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买毒人朱**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上午,我电话联系一讲普通话的男子的电话188****0619后,在东方银座下面花300元钱向他购买了200元冰毒和100元麻果,我拿到后放进口袋里,民警突然出现把我们抓住了。

2、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7月4日中午,一个舟山本地的吸毒人员打我电话,向我购买毒品,我就问那个人要多少,他说要200元钱冰毒,100元钱红的,我就说有,我叫他在东方银座KTV门口等。我然后就在东方银座KTV对面的巷子里看着那个本地吸毒人员周围有没有人,也就是怕公安机关抓住。我看到那个人周围没有人,就要那个本地人到巷子里,那个吸毒人员到了后,就给了我300元钱,我就给了那个本地吸毒人员一个白色塑料袋装好的0.5克冰毒和1粒麻古。之后被民警现场抓住。我的手机号码是188****0619。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辨认出朱**;朱**辨认出李**。

认定上述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另有以下其他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刘**、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郭*、周**、刘**、李**的尿液均为阳性。

3、入所体检资料、办案说明证实,对被告人郭*、周**、刘**、李**的入所时的身体体检正常,说明办案人员系依法进行的讯问。

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周**、刘**、李**的基本情况,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责任年龄。

关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禁毒大队出示的对被告人郭*的“抓获经过”,因与郭*的到案笔录内容不符,不予采信。

另查明:

1、被告人郭*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该事实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法院(2003)普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2、被告人刘**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萍乡**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该事实有萍乡**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贩卖而出资5.1万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397**、甲基苯丙胺片剂48.3克,其中,甲基苯丙胺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属未遂。同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受被告人郭*的委托伙同被告人刘**、李**,共同购买甲基苯丙胺397**、甲基苯丙胺片剂48.3克,并欲加价贩卖给郭*,其中,甲基苯丙胺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属未遂;同时,被告人李**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系为贩卖而委托周**等人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她,其应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周**等三人在代购中予以加价卖给郭*而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四人的贩卖既遂数量为甲基苯丙胺397.8、甲基苯丙胺片剂为48.3克的意见,经查,被扣留在蒋*正处的甲基苯丙胺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虽已进入交易现场,但因未全部付款而未交付,符合未遂的犯罪状态,应认定为未遂的毒品数量。被告人郭*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在周**等三人共同犯罪中,周**系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李**为从犯,应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周**、刘**、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周**、李**为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郭*的辩护人提出的郭*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郭*与被告人周**之间存在13000元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债务问题,不影响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郭*购买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被告人周**及其他同案人的多次供述,被查获的毒品数量,郭*支付5.1万元毒资的情况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郭*没有取得毒品,系犯罪未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除被蒋*正扣押的甲基苯丙胺9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属未遂外,其他的毒品属既遂。郭*始终辩解涉案5万元资金,不是全部用于购买毒品,与周**的供述及准备购买的毒品数量不符,故对其坦白情节不予认定。关于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郭*是共同犯罪,并为从犯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其他关于周**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刘**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存放在蒋*正那里的毒品不能算作他们的数量,及辩护人提出的刘**贩卖毒品属未遂,最终核定毒品的重量应当扣减毒品纯度,归案后如实供述,使周**及时被抓获,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李**的辩护人提出李**只是提供了蒋*正号码给周**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可能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因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