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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福**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发生加工纸板业务往来。2015年2月25日,双方曾对过一次账,确定当时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02742.1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共计人民币297734.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款项,被告均无理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7734.48元。

被告黄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还欠原告多少钱?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纸箱纸板,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2015年5月24日对账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302742.48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该二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1月就有加工纸板业务住来。2015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核实,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742.48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份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7314.88元,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纸箱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原告加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加工款227314.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6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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