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习**为与被告高安市某酒店、被告刘*飞、第三人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习**(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高安市某酒店(下简称某酒店)、被告刘*飞(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李*(下称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追加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7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14日,针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案被依法移送司法技术室。2015年8月25日,被告申请增加鉴定项目,2015年9月16日,本庭依法对增加部分进行移送。2015年12月1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某酒店的个体信息表,被告某酒店于2016年1月25日注销了工商登记。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某酒店的登记经营者刘*飞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4月6日,本案依法进行了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店、被告刘*飞、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安装灯饰工作。当天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约3米高处做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往高**民医院接受治疗,先后住院治疗5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折、股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腹腔积血,肝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等。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为捌仟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另外,被告的经营者为刘*飞。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合计人民币23318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判决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酒店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出事时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李*特意交待原告不要蹲着做事,而原告却蹲着做事,原告自己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未到庭,但通过被告某酒店的律师叶**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一、原告系我雇请。被告与我签订承揽合同后,我负责原材料的采购以及设计和安装,因为赶进度,我从南昌带来的工人不够,就跟程某丁聊天谈起被告的水电项目需要找个电工,程某丁就介绍了原告并谈定了每天200元的工钱。二、原告的受伤与我本次雇请没有因果关系。1、如果我在现场,电工作业时我都叮嘱他们要规范操作—系安全带和坐着作业,同样,事发当天,我也叮嘱了吴未*和习**(即原告)要注意安全,一定要系安全带和坐着作业,事发后得知习**没有系安全带,也没有坐着—而是蹲着作业;2、原告从脚手架摔下来的根本因素是自身健康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治疗材料可以知晓:习**曾经做过脑部开颅手术。加上他在作业的时候没有按照规范的姿势操作,正常的人蹲着作业会使脑部供血出现短缺,而原告的曾经的脑部开颅手术更加影响脑部的供血,因此,原告蹲更短的时间里都会引起脑部供血不足,然后会头晕目眩。由此可见,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的直接原因是其身体的问题,而原告的错误作业姿势加快了脑部供血不足的进度,诱发了身体健康缺陷。加上原告又没有听从我的作业要求。由此,原告的受伤与我的雇请没有因果关系。三、我已经垫付医药费用和部分其他开支。出于人道主义,我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用以及部分其他开支共计96000多元。四、原告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司法鉴定属于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告的诉请赔偿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之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理由是高安市某酒店已转让给他人并约定由他人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水电改造承揽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对被告的水电工程进行改造,包干价格为72000元。而第三人并没有水电改造的资质或上岗证。因人手不够,第三人就要程某丁帮忙找个电工安装灯饰,于是程某丁就将原告介绍给了第三人,并谈定报酬为每日200元。原告亦没有水电安装的资质或上岗证。2014年12月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高处安装灯饰,不慎坠落,后被送往高**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腔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颈、股骨上段多发粉碎性骨折、两肺挫伤,右第3、4、5,左侧第12度肋骨折伴前纵隔积气,两侧胸腔少量积液,右额骨眶突,右颞骨,右蝶骨及右颧弓多发骨折伴双筛窦蝶窦,右额窦及左上颌窦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住院59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3个月;2、术后1、3、6、9个月复查左髋X片,二次拆内固定物费用视当时情况而定;3、伤残不下地负重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4、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要行左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高安**中心作出匡正鉴定(2015)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1、习某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习某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3、一次性给予习某锋后续治疗费捌仟元。鉴定费用为19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住院费用为92648.67元,其中第三人付了92500元。另有检查费用80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了专家会诊费3000元给原告;由第三人交纳的牵引押金300元在医院退回后亦由原告领取了。2015年1月28日,第三人支付了工资报酬1800元给原告,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条。

针对被告某酒店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医鉴字第115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习某锋损伤符合急性外伤肝破裂,为新鲜伤,系2014-12-02高坠损伤作用所致,并非属于陈旧伤;2、习**本人身份证复查拍片与携带片对比为同属一人,从头颅CT片看,其未见明显开颅迹象,根据检验及复查头颅CT片,应无开颅手术既往史;3、习某锋损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重新鉴定费用5800元是被告某酒店垫付的。原告为配合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526.30元,是原告垫付的。

另查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且租住在城镇,其儿子习*(2001年9月18日出生)在高**四中学读初中;原告的父母何某梨(1951年1月15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没有退休工资,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

另,被告某酒店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刘*飞。2016年1月25日,被告某酒店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酒店注销了工商登记,但并未进行清算,某酒店对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刘*飞作为某酒店的登记经营者,则应对某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从事安装灯饰的上岗证,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是第三人雇请的,作为雇主的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某酒店将水电改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存在过错,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刘*飞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刘*飞以某酒店已转让给他人而申请要求追加他人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供的酒店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能依据不确定的证据追加当事人,对该申请不予采纳。对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且租住在城镇,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赔偿标准应采用城镇标准。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2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计算时间,从受伤至定残的2015年4月16日,期间为136天,原告要求按149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儿子习*在城镇上学,生活在城镇,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的母亲是城镇户口,计算生活费时亦应适用城镇标准。对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押金300元,可视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予扣除;对支付的专家会诊费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对第三人提供的在原告住院期间的收据两张,金额为220元,因该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第三人因此产生了该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为其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提供了一张某华(高*)彩色图片社票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因进行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526.3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依照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本院应予以支持。对第三人李*支付的工资1800元,这不属于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计算入赔偿额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赔偿款196047.4元{[医药费92728.67元(92648.67元+8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6年)+误工费16320元(120元/天×136天)+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50元(50元/天×5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0662.55元(5年×15142元/年×0.5×30%+17年×0.25×15142×30%)+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526.30元+专家会诊费3000元=320941.52×90%=288847.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元及医药费92500元}给原告习某锋;

二、由被告高安市某酒店、被告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习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98元,重新鉴定费5800元,合计10598元,由原告习某锋承担1060元;由被告高安市某酒店、被告刘*飞、第三人李*连带承担9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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