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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中国人寿**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安**司在人寿财**司处为其所有的赣CD7662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车损险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2014年8月15日,司机袁小冬驾驶赣CD7662号重型厢式货车从赣州往于都方向行驶,行驶至323国道97KM+210M(于都县罗坳镇三门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右侧路外,将道路右侧路外的公安道路监控卡口设施撞到,造成公安道路监控卡口设施及赣CD7662号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小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于都县**证中心对高清摄像头卡口设施损失价格进行认证,认证损失价格为89244元,花费认证费4500元,安**司支付了上述两笔费用。安**司支付车辆施救吊车费6000元,将赣CD7662号货车拖回高安支付拖车费7000元。2015年1月7日,安**司委托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D7662号货车修复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值为32775元,花费修理费32775元,鉴定费1000元。安**司就其损失向人寿财**司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司支付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计人民币145519元,并由人寿财**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赣CD7662号货车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赣CD7662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及车辆受损,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相应保险金。因赣CD7662号货车商业险保单中并未注明车辆保险价值,仅注明新车购置价为195400元,且安**司在2013年9月为车辆购买车损险时车辆已购买使用了5年之久,保险价值应远低于新车购置价,在双方未明确保险价值的情况下,按折旧率计算车辆投保时的价值符合市场规律,安**司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80000元与按折旧率计算的车辆保险价值相当,故对安**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车损险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主张不予支持。拖车费7000元系因双方对事故车辆修理事项未协商一致所产生,故因由双方各承担3500元的责任。基于认证中的理由,该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89244元+4500元+32775元-2000元+1000元+6000元+3500元=135019元。安**司辩称车辆若超载保险公司免赔,该举证责任在人寿财**司,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人寿财**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35019元给安**司。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人寿财**司承担2978元,由安**司承担232元。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及损失计算方式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9月29日为标的车赣CD7662号车在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标的车新车购置价为19.54万元,保险金额为8万元,为不足额投保。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超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标的车的损失应当为8万/19.54×损失金额。标的车经鉴定损失为32775元。该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鉴定金额偏高。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是非必要的,因此,1000元鉴定费不是本次事故必要合理的损失;根据就近修复原则将标的车从事发地拖回高安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为扩大损失。对上述两笔费用上诉人不承担。高清设备损失上诉人已有定损与鉴定金额一致。鉴定费4500元为非必要费用。二、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答辩称:1、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具体阐述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车损计算错误其观点是不正确的。对于车辆损失的计算争议在于车辆是否属于足额投保或不足额投保的问题。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和投保时的实际约定,标的车属于足额投保。在保险合同上没有明确约定标的车的实际价值,只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从行驶证来看该车是2008年10月购买的,车辆在投保时按实际价值投保,就是足额投保。投保人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的就是足额投保。保险人也应当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当保险合同条款产生歧义的,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2、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是错误的,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3、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为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经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3万余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车损金额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案受损车辆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五年之久,实际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8万元与按照折旧率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相当。事故车辆并非不足额投保,因此,上诉人**保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定费是作为被保险人安**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保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安**司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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