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新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刘**、新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3时30分许,刘**驾驶赣AD0396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南昌往丰城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丰城市小港镇老街路口路段时,与张**驾驶的宜春(临时)7330B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后在丰城市中医院和南昌**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145308.51元。南昌**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护患肢,防止内固定松动或断裂;3、佩戴义肢,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根据左内外踝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行走;4、术后1年根据左内外踝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5、如骨折不愈合,仍需手术;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18日,丰城**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0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张**系交通工具致右下肢毁损伤并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左下肢丧失功能8%,构成五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为柒仟元整;建议受伤后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张**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2015年4月7日,江**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赣残辅具司*(2015)辅鉴字第041号残疾辅具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88640元,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叁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拾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壹人,假肢及锁具更换次数按2次计算。张**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15年4月15日,平安**公司向该院提出对张**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11日,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张**残疾辅助器具的适用标准及相关费用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5月24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江西SZ司*中心(2015)临鉴字第F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张**的医疗费用为145308.51元,其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支付的费用为16818.88元。2015年7月14日,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肢鉴字第05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确认:1、选配骨骼式安全气压膝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并同时佩戴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陆**整;2、被鉴定人张**初次装配假肢约需贰拾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便假肢适配及掌握使用要领,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十天左右,装配训练时间需陪护壹人;3、假肢使用肆年需更换壹次,硅胶套使用需贰年更换壹次;4、假肢使用过程中须定期保养、维修,总费用按假肢装配款的20%计算,硅胶套不含维护费;5、假肢装配年龄赔偿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公布的人均寿命(74.83周岁)计算;6、假肢费用合计:假肢装配费用:25000元∕次×2次50000元、假肢维修费用:50000元×20%=10000元、硅胶装配费用:6000元×4次24000元,合计费用捌万肆仟元整。肇事车辆赣AD039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新建**有限公司,该车系刘**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新建**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为张**垫付了医疗费用40000元。张**驾驶的宜春(临时)7330B二轮电动车经平安**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600元。另查,张**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租住在丰城市剑光街道大树李家社区8号任福根家,且于2012年1月6日与丰**瑞联贸易商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建县鼎新**公司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放弃抗辩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确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张**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和该院审查,合法有效,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对刘**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张**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新建县鼎新**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没有实际掌控车辆,也未从中获利,依法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须核减非医保用药,该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不等同于商业保险,投保人对于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投保人和伤者所能控制,且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目录用药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超出目录的用药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所需用药没有关联,故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平安**公司提出鉴不承担鉴定费,该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平安**公司承担。关于张**诉求3000元购买白蛋白的医疗费用,该院认为,该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损失费,因张**未能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意见,故该院根据平安**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核定张**电动车损失费为600元。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该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张**医疗费为145308.51元、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张**在诉求中错将后续治疗费列入医疗费,应予以纠正。关于伤残赔偿金,张**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庭审中提供了丰城市剑光街道大树李家街道证明、租房协议、丰**瑞联贸易商行的证明和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租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最**法院关于《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故本院核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75024.8元(24309∕年×12年×60%)。关于误工费,张**一直在丰**瑞联贸易商行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自2012年1月6日始至2015年1月6日止),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应按1800元∕月核定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1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共52日),故该院核定张**的误工时间为52天,误工费为3120元【52天×(1800元∕30天)】。关于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并结合张**伤情、住院天数及丰城**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核定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张**营养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30元∕天计算,并结合张**伤情、住院天数及丰城**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核定张**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但张**只诉求1440元,这是张**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由于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此,该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计算为宜,同时结合丰城**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核定原告张**护理费为10539.9元(90天×117.11元∕天),但张**仅诉请护理费783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残疾器具费,依据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肢鉴字第055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确认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4000元。关于假肢装配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张**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为3513.3元【(20天+1次×10天/次)×117.11元/天】,但张**仅诉请护理费348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并根据最**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状况、就医情况、住院天数等综合考虑,酌定原告张**交通费为1500元为宜。张**请求赔偿的项目应依法确认,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或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医疗费145308.51元、残疾赔偿金175024.8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1310元(7830元+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600元、残疾器具费84000元,共计人民币454003.31元;2、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刘**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张**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即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张**人民币454003.31元;3、张**应返还刘**诉前已垫付款40000元(此款在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8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10438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张**的残疾赔偿金等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张**在一审虽提供了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但该证明系由派出所在居委会的证明上加盖章,派出所人员并未参与调查,居委会负责人或经办人也未签字,故该证明法院不宜采信。张**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当时张**65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按规定不得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张**提供的用人单位工资表,也包括对张**受伤后的工资,这明显是不真实的,故对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判决张**医疗费用中终非医保用药16818.88元由上诉人承担不符合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商业合同应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该笔非医保用药16818.88元应由被保险人承担。3、江西**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仅接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的委托,其鉴定结论表述中的护理情况,不应作为再行计算护理费的依据,残疾辅助器具更换期间的护理费3480元不应再支持。4、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且再次鉴定也改变了首次鉴定的结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350元鉴定费用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少承担128951.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答辩人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这方面在原审已提供了确凿证据证实,法院应予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用等的承担,保险合同的约定也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刘**、新建**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

平安财**公司在本院二审提供的证据有:1、丰城市公安局城镇分局大树李家警务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该警务区未经调查就在居委会的证明上盖章;2、投保单两份,证实平安财**公司已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

本院查明

对平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张**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否认自己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平安**公司已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刘*波质证认为证据1和自己无关,证据2涉及到的非医保费承担问题,保险公司至少应承担一半。新建县鼎新**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张**、刘**、新建**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由于张**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有当地居委会和租房协议证实,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2,由于投保人新建县鼎新**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告知,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对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问题,张**提供了当地居委会证明和租房协议证实其自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一直居住在城镇,且此期间张**一直从事仓库看守员工作,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费用。原审判决根据相关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的金额并依法确定鉴定费用的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人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医药费不承担,且投保人新建县鼎新**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故平安财**公司对张**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用16818.88元不承担理赔责任,此款应由侵权人刘**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上诉人平安财**公司在本院二审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故本院对张**的医疗费用重新进行分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维持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变更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依照交强险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刘**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张**损害承担437184.43元的理赔责任,张**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内的医疗费用16818.88元,由刘**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3、变更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应返还刘**诉前已垫付款23191.12元(40000元-16818.88元,此款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履行义务时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18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合计13318元,由刘**承担10638元,由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2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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