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福**有限公司与高安**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安**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况**、吴*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安**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开办的被告高**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纸板、纸箱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作纸箱、纸板,由被告支付定作款。后原告方*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双方曾对过一次账,确定当时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205576.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追收款项,均被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原告加工款205576.87元并承担违约金。

被告高**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

综合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多少?2、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部分送货单5份,证明原告所送的货物都是由第三人聂某某、毛某某签收的。(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到2014年7月25日止两第三人开办的高安**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货款205576.87元,对账单上有毛某某签字和高安**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高**有限公司、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高**有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纸箱业务往来。2014年7月24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205576.87元。该对账单加盖了双方公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系双方协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安**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原告加工款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资产已由第三人毛某某、聂某某私自处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高**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加工费205576.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高**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