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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杨*、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魏黑得、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5年8月16日12时56分,被告杨*驾驶赣A85R60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日鑫宾馆门前路段左拐弯起步行驶时,与沿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原告郑**驾驶无牌号”力帆”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发生相撞,致原告郑**、曾**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报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处理,同时原告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原告住院29天后出院,出院后休息一月。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44.67元。被告杨*在原告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9774.18元,原告尚需获得赔偿款12750.49元。因此,被告杨*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2015年4月7日赣A85R60车辆所有人向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50.49元,被告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医疗费10294.18元系我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方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确认在本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2、原告医疗费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承担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医疗费用的15%作为非医药费用由被保险人方承担。3、原告为农业户籍,未提供任何工作及减少收入的证据材料,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宜超过50元/天;交通费应以与事故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大众交通票据确定。4、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2时56分,被告杨*驾驶其所有的赣A85R60号小型轿车在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日鑫宾馆门前左拐弯起步行驶时,与沿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郑**驾驶的无号牌”力帆”二轮摩托车(搭乘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郑**和曾**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曾**不负责任。各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即被送往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10294.18元。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肘关节后部裂伤、3、右腕关节损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2、休息一月。被告杨*垫付医疗费10294.18元。

此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至,本期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是:1、医疗费10294.18元,2、误工费69.18元/天59天=4081.62元,3、护理费72.03元/天29天=2088.87元,4、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6、交通费800元,合计20744.67元。

被告杨*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同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原告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曾**),造成原告和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义**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曾**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9天,用去医疗费10294.18元,提供了住院记录、治疗发票等病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出院医嘱上注明的”休息一月”共59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可以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社会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72.03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依法认定,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是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本院酌情考虑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郑**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10294.18元,2、误工费28.1元/天59天=1657.9元,3、护理费29天72.03元/天=2088.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100元/天=2900元,5、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6、交通费290元,合计17810.95元。

本院认为

因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因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本院酌定被告杨*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杨*承担原告郑**医疗费的10%计1029.42元。该事故中,同时造成另一伤者曾小*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故该1万元由曾小*与郑**按一定比例由保险公司预留。经本院审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曾小*医疗费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657.9元、护理费2088.87元、交通费290元,合计703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医疗费6264.76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974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被告杨*赔偿原告郑**医疗费1029.42元,在其垫付的医疗费10294.18元中扣除后,还余9264.76元,原告郑**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给被告杨*。

四、驳回原告郑**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郑**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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