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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因与姚**、杨*、中国人**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甬余*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7月29日18时05分左右,案外人张*驾驶案外人张**交由的未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道芦家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士第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从北向南行驶由杨*驾驶的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和车上乘员乔*、姚**、姚**受伤,其中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及案外人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乔*、姚**、姚**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姚**被送往余**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2015年3月29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姚**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5年4月14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姚**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误工期损失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查明,杨*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大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赣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杨*。

关于姚**的各项损失,原审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21861.61元。根据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

2.后续医疗费1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姚*明共住院24天,按30元/天计算;

4.误工费35781.75元。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前一天,共计243天,误工期工资姚**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47.25元/天计算;

5.护理费9392.25元。护理期限共计150天,其中住院24天,出院126天,住院期间3天在重症急救病区治疗,医疗费中已包含护理费。对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按照147.25元/天计算未超出相应规定,予以认定,对姚**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结合其伤情以50元/天计算为宜;

6.交通费500元。结合姚**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

7.残疾赔偿金106845.20元。姚海明要求按照上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认定,姚海明伤残为二处九级,伤残系数应按照22%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4283×22%×20=”106”845.2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考虑姚海明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结合杨*的事故责任,认定杨*应当赔偿姚海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300元;

9.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限为150天,按30元/天计算;

10.鉴定费3950元。根据姚**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认。

以上各项合计301850.81元。

姚**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821.6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10777.1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94456.4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322525.10元,先由人寿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杨*共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中,先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姚**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2821.6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1600元、护理费11094.10元、交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11701.8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3950元,共计340087.50元,先由人寿大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南昌分公司、杨*共同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其中,先由人保南昌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及杨*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李*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故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酌定杨*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有伤者张*、姚**,死者乔*,结合(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2015)甬余*初字第1574号案件判决及姚**的起诉、审理情况,本案中预留给另一名伤者姚**交强险内份额25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对人**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原审认为人**分公司、人寿大同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故不予采纳。人寿大同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法审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姚**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3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合计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姚**医疗费116861.6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5781.75元、护理费9392.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145.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275900.81元的30%即82770.24元;三、杨*赔偿姚**鉴定费3950元的30%即1185元;四、驳回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48元(姚**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324元,由姚**承担9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48元,杨*承担981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姚海明的非医保费用为18937.68元,原审判决人**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时未扣除非医保费用,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人**分公司已经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该组证据表明人**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人**分公司提供的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为由判决人**分公司多承担5681.3元非医保费用,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多认定的保险金5681.3元予以改正。

被上诉人辩称

姚**答辩称:人**分公司虽然在一审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但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人**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采信,系因杨*和张*均认可该组证据且张*自愿放弃15%医疗费的赔付。但在本案中,姚**并不认可该组证据,因此人**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大同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人**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对人**分公司在张*案中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在本案却对其提供的同样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因张**同起事故的伤者,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对涉案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姚*明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人**分公司的待证事实。杨*经质证后,认为其在张*案中愿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但在本案未承诺承担非医保费用,愿服从法院的判决。人寿大同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对人**分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采信的前提是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张*明确同意放弃15%的非医保费用主张;本案姚*明对人**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不认可,且亦没有放弃对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人**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述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因此,本院对人**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姚**、杨*、人寿大同支公司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分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姚海明非医保费用18937.68元的30%即5681.3元,并在原审提供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在二审提供了(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书。但其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系复印件,该组证据的印章和字迹模糊不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且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免责条款,原审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本案当事人与(2014)甬余*初字第3730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并非完全一致,该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采信,而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人**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人**分公司请求扣除本案5681.3元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分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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