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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李**等与李**、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李*、李*、李*、李*与被告李*、中国人民**司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司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支公司)、曾*、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李*、李*、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被告人保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曾*、被告人保财险开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李*、李*、李*、李*诉称,原告梁*的丈夫、原告李*、李*、李*、李*的父亲李**,现年71岁,于2015年10月17日4时58分许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湖镇下田畈前往湖镇菜市场,途经315省道24KM龙游县湖镇镇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李*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李**及人力三轮车摔倒在315省道龙游至金华方向行车道内,随后又被被告曾*驾驶超过规定时速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龙公安认字(2015)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与李**负同等责任,被告曾*负次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42137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曾*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人**支公司、联合财**支公司、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人员缴费明细一份、村委会(镇政府)证明一份、基本养老待遇证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汽车及营运事务代理合同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二份、保险单四份、交通费发票103份(庭后补交)。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实认可,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只在11万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须提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是合法驾驶、车辆经过年检,否则将拒赔。原告诉请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地赔偿数据确定,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曾某辩称,其车子未碰到死者,只碰到三轮车,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人保开化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没有与死者碰撞,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曾某只是受雇佣的驾驶员,不是事故的赔偿责任人。

被告联合财**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除事故认定书、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基本养老待遇证外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曾*及人保开化支公司主张曾*未与死者发生碰撞,与死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听取证人证言、参看视听资料、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二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村委会证明、基本养老待遇证,被告认为仅凭村委会(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可信度不够,基本养老待遇证未提供原件,原告在庭后补交了基本养老待遇证原件,并在村委会(镇政府)证明上由龙游**公室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梁*的丈夫、原告李*、李*、李*、李*的父亲李**,1944年6月26日生。李**于2015年10月17日4时58分许驾驶人力三轮车在315省道24KM龙游**绿灯路口与被告李*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李**及人力三轮车摔倒在315省道龙游至金华方向行车道内,随后又被被告曾*驾驶超过规定时速的浙H×××××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与李**负同等责任,被告曾*负次要责任。赣C×××××号车分别在人**支公司、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额500000元),浙H×××××号车在人保开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李**系失地农民,除自留地100㎡外,其余承包土地全被征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根据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和被告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曾*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情况,核定李**、李*、曾*的责任比例为35%:35%:30%。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为:误工费1560元(4人×3天×130元/天)、死亡赔偿金363537元(9年×40393元)、丧葬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4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车损3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总计429597元。该42959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后(原告主张优先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余209597,由联合财**支公司、人保开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比例分别赔付73359元、628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李*、李*、李*、李*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司白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李*、李*、李*、李*交通事故损失73359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李*、李*、李*、李*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李*、李*、李*、李*交通事故损失62879元;

四、驳回原告梁*、李*、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原告梁*、李*、李*、李*、李*负担676元,由被告李*负担1551元,由被告曾某负担173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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