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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朱**、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朱**、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笑丰,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0‰,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另案被告黄**代被告朱**归还了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50‰计算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朱**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条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已按月利率70‰付清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7月7日起月利率双方约定为30‰。且2015年7月7日另案被告黄**与原告重新签定借条合同,包括本案的50000元借款。

被告朱**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夏**借款50000元现金,被告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夏**为作出借人、被告朱**作为借款人、被告朱**作为担保人三方签定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夏**、被告朱**、朱**签字确认。另案被告黄**代被告朱**偿还了7500元。庭审中被告朱**辩称借条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庭后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

另查明,2015年7月7日原告夏**作为出借人与另案被告黄**作为借款人双方签定一份借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原告夏**和另案被告黄**签字确认。该份借条合同包括本案50000元借款,且被告朱**对此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夏**借款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朱**双方签订的借条合同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朱**辩称借条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庭后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债务是否转移。2015年7月7日原告夏**与另案被告黄**签定的一份200000元借条合同中包括了本案的5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份200000元借条合同有原告夏**和另案被告黄**的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经得债权人夏**同意,因此本案的50000元债务人不再是本案的被告朱**,而是另案被告黄**,本案不宜处理,原告可在另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朱**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借条合同载明担保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借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4年10月2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2日,故该笔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朱**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债务已经由债务人朱**转移给债务人黄**的事实并不知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被告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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